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67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53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411之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基隆市民國(下同)88年度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88年3月25日基府地籍字第02779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培德段618地號,原告於公告期間88年4月28日對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986.15平方公尺提出異議並申請調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88年5月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235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審議認地籍圖重測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以89年6月30日府訴二字第126309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被告旋據以89年8月14日基府地籍字第070549號函否准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議以事實不明為由,以90年1月18日台內訴字第890884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遂以90年3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並指示文到30日內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
㈡原告乃於90年4月25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
「請求更正舊地籍圖後辦理異議複丈並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即以90年7月2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5105號函請原告至該地政事務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原告復委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0年8月6日敦合律字第0803號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不須繳交複丈費用」,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核定認與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與被告90年3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意旨不符,以90年8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復原告,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原告不服,以⒈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承辦人員更未探究所有權人之現有界址何在,即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顯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有違,被告應重行通知所有權人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才能進行測量,在未踐行此一法定程序前,不生申請異議複丈之問題。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應係被告測量錯誤所致,應由被告自行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無再向當事人收取複丈規費之理云云,提起訴願,遭被告以91年1月23日基府秘法字第0098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復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
8月2日94年度判字第01154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已決定依上訴人(按即原告)訴求准其異議複丈,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按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交由被上訴人執行複丈。上訴人請求應踐行設立界標及現場指界程序,依指界結果進行施測,且不欲繳交複丈費用。被上訴人以90年8月
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復上訴人依規定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無異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將執行結果答復上訴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以基隆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上訴人對此結果不服提起訴願,應由內政部受理...應廢棄原判決...併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基隆市政府移由內政部受理訴願...」,將前開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嗣經被告以94年10月24日基府地籍壹字第0940120527號函檢附原告之訴願書移送內政部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411
之5地號(重測後為培德段618地號)土地,通知原告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前通知原告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觀之,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於施測前,自應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如未踐行此項程序而逕依該條項後段所定方法施測時,即屬違法。查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進行地籍重測,然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即逕依其所謂之舊地籍圖套繪,致發生原告等之系爭土地面積嚴重短少、而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無端相對遽增之錯誤。被告應依規定,重行通知所有權人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才能進行測量,在被告尚未踐行此一法定程序之前,應不生申請「異議複丈」之問題,惟被告所屬信義地政事務所,仍以90年8月27日(九○)基信地所二字第621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應繳交異議複丈費用新台幣(下同)26,000元,亦即將依據「舊地籍圖」重新複丈,而拒絕通知原告等先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測量,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明文規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
結果,進行施測,並免繳交複丈費用。被告逕行通知原告至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複丈規費,顯然係對原告請求踐行通知現場設置界標及指界之法定程序暨免繳交複丈費用之拒絕,影響原告等之權益,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認被告前開(九○)基信地所二字第6215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主張被告應另行通知原告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且應免繳複丈費用,據此遂於90年9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惟經被告駁回,且未對原告訴願理由加以審酌,即逕為駁回決定,實難令原告心服。
⒊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
機關於施測前,應先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而不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土地現場指界,始有同條項後段由地政機關按「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可言。蓋所謂地籍重測並非由地政機關重新劃定地界,乃係就地主指出之舊有地界、以較進步精密之科學測量儀器重新測量,以期面積計算上之精準。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界址何在,當較地政機關清楚,自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到場設置界標並指界,且相鄰土地之間於土地重測時常會發生糾紛,於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則明文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聲請調處),若其界址爭議仍不能因調處解決,方有提起民事確認經界訴訟之必要。至於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定,乃因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然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故在此「土地界址已經經過土地所有權人確認」之前提下,始應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此時通常僅依據作成之地籍圖或書面資料複核計算上有無錯誤),二條文立法意旨各有不同。
⒋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其逕行施測前先「合法
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原告等是否「到場」而「不指界」?⑴就有關如何通知乙節,依據被告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第一測量隊之函覆說明稱:依據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所載,於測量前,承辦人員已將「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第1次於87年10月7日以平信通知方式,第2次於87年12月8日以雙掛號通知方式,寄達原告等,該調查表背面並貼有原告3人於87年12月17日收訖並蓋章之回執憑證,惟姑不論原告等確實並未曾收到被告所提出前開「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而衡諸通常雙掛號郵件送達至多僅需3日(同縣市通常至多2日),前開回執所載原告等收信日期為「87年12月17日」,距離測量人員所謂發信日期「87年12月8日」竟相隔9天,況且被告就87年12月8日掛號郵寄之內容,已於本院前審92年5月22日開庭時自承「通知書是定型稿,只有一聯直接寄給原告,故沒有發文號。」既無公文作業流程,衡諸國內一般掛號到達收件人之時問,根本不可能需耗時9日,被告抗辯不實,至屬灼然。被告提出之前開雙掛號回執,乃被告所屬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16日」寄發、原告等於翌日(87年12月17日)收訖,函件內容為針對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其他土地,即「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第80-1、80-2、411-3地號」等3筆土地,通知於87年12月24日上午9點30分進行協助指界之「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此有原告等至今保存之該掛號信封及通知書正本可稽,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該掛號收件回執上,亦有記載「118-80-1」字樣,表示係針對所有權人原告等所有之「80-1」地號土地,根本並非被告所謂就系爭411-5土地所發出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再者,一般從掛號郵件回執右下角之「收寄局郵戳」亦可明確看出寄件之時間,因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收寄局郵戳被遮蓋住,請命被告提出該回執正本以供查驗,即可證明其該份郵件交寄之時間為87年12月16日。
⑵就有關原告等是否有到場卻不指界乙節,事實上原告等
經測量人員 沈錫堅 之直接通知到其工作站就其所提出之表冊蓋章,而非通知原告等至土地現場指界。第1次沈錫堅所提出要原告蓋章之表冊均為空白,第2次及第3次通知原告「認章」(並非通知到場指界)時,其圖表均已製作完畢,原告等並非法律或地政專業,根本不知沈錫堅作業程序有何違法,當然僅能依憑重測前後面積有無誤差判斷是否「認章」,故原告等所有17筆土地之中,16筆因為面積減少不多,原告均予認章,獨系爭411之5地號土地竟減少2,000餘平方公尺,故原告不予認章,並請調查員調查減少之原因。被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亦自認渠等重測做法均先把舊的地籍圖套繪好後,去計算面積,所有權人蓋章後,再通知所有權人協助指界,現場把界樁定給所有權人,與原告所主張本件測量員沈錫堅之做法相同,益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行政、未通知原告等到場指界即逕行依據舊地籍圖施測之事實,已經行之有年;原告一旦認章即表示已經自行設立界址並到場指界,將來僅能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聲請複丈。原告於77年間向前手所有權人 黃烈堂 買受系爭土地時,買賣雙方尚委請地政機關複丈其面積是否正確,地政機關丈量結果認為與權狀所載面積相符,原告方始付款,並於78年1月6日完成過戶登記。本件辦理重測人員既依照舊地籍圖套繪計算,所執應與前述77年買賣複丈者為「同一地籍圖」,豈會無端伸縮將近2,000平方公尺。
⑶再依被告提出樣張之「地籍調查通知書」所載,其均通
知所有權人「至辦公室會同前往現場」,則承辦人員如原告之情況,僅提示其事先作好之圖表要所有權人「認章」,而故意不導往現場,更屬實情。至於原告所有其餘土地,雖有認章,然依各該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沈錫堅均加註「本地號界址與相鄰之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亦即就該等土地而言沈錫堅根本亦未會同原告等到場指界,是被告執此稱原告等在其他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有認章,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已受通知到場指界卻不認章,顯違論理邏輯。
⑷就內政部90年1月18日所為訴願決定提出之諸項疑點,
被告所提出之說明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且承辦人員沈錫堅竟對於「87年10月7日之通知係何日辦理地籍調查?」及「87年12月8日之通知係何日辦理地籍調查?」均稱確定日期已不記得,更證明本件根本無現場進行指界等地籍調查之事實。
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與事實未合:
⑴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第1次於87
年10月7日以平信通知辦理地籍調查,第2次於同年12月8日以雙掛號通知辨理地籍調查,原告等於同年月17日收到該掛號信,並謂甲○○委託 李文良 到場而不指界認章,有李文良之委託書附卷。惟甲○○委託李文良之委託書載87年12月10日,則甲○○於斯時根本尚未收到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如何知悉測量員將訂於何一期日及時間到現場指界。
⑵被告於答辯中已自認:「決定書第4頁第6行『87年12月
8日之通知係訂於何日辦理地籍調查?』乙節,因 沈員 表示因本案之前曾寄發雙掛號,訴願人亦有至工作站(11月19日決定書第2頁第5行),但未認章,因此本案寄發通知日期至調查日期之時間較長,確定日期已不記得,但應在12月20日左右。」既然於12月20日辨理地籍調查,何以甲○○竟能於12月10日委託李文良到場提出委託書。
⒍原告於87年9月間,固有收到測量員沈錫堅之明信片,通
知就深澳坑段之土地因將進行重測,請土地所有權人與之聯繫,並留有其聯絡電話,及工作站之地址,原告遂以電話與之聯繫,並依其約定時間至工作站報到,然而沈錫堅當時係要求原告等逕於其所提出之空白表冊蓋章,而非通知原告等至土地現場指界。原告等從未否認地籍調查員沈錫堅曾與原告聯絡,要求至其工作站配合文書作業,然沈錫堅從未通知原告等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而係自行依據舊地籍圖逕行計算面積。原告等於其他培德段土地之空白地籍調查表上認章,邏輯上僅可認定原告同意調查員所計算之面積而不加異議,並非即可以此認定原告就其餘土地均有指界始為認章。被告之補充答辯「本案土地因地處於山坡上,原告所有土地及其相鄰之土地相鄰之界址均以待協助指界辦理,又因位處山坡地,有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人)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辦理協助指界。」亦足證明原告等從未與沈錫堅至土地現場辦理指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為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本件原告等人系爭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培德段第618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主辦機關均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原告等人到場不指界認章,因此依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法公告。雖然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協調,然對於重測調查當時因不願配合指界認章,且對於相鄰界址亦未表示爭執,其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4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⒉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本件經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異議複丈,按規定通知原告繳交複丈規費自無不當。次查「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1點所規定,意即聲請人繳交複丈費後,受理機關應就重測結果進行檢測,原告主張「通知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自無道理。
⒊查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保管培德段618地號(重測前
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所載:第1次87年10月7日通知方式平信,第2次87年12月8日通知方式雙掛號,背面並貼有原告
3人於87年12月17日收迄並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證,前2次所寄達之「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內(因原告等人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已為原告等簽收,本案僅能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保管同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他筆土地地籍調查通知書遭退回之影本提出說明)注意事項第1項明白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應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承辦人員因為原告等人同時擁有重測區內17筆土地,且住處山區面積遼闊地勢雜亂,恐約定於現場指界相互尋人不易,乃於該通知書「地籍調查土地坐落」欄後段填載:「請至辦公室會同前往現場」之註記。可見本案在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承辦人員就原告等人所有座落8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之17筆土地,確實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
⒋原告88年10月29日聲請書第2頁第5行「本件測量人員沈錫
堅通知聲請人等於87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到其工作站(工作站為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測量局為方便作業在重測區內設置之辦公室,與地籍調查通知書「地籍調查土地坐落」欄後段填載之辨公室為同一處所)就其所提示之表冊蓋章...」,第2頁第7行「...通知於87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至其工作站...」,第2頁第11行「...
其後沈員再通知於88年3月19日上午10時再到其工作站.
..」,以上所載時間,均為原告等人自述在地籍圖重測期間,承辦人聯繫原告等人前往工作站會同配合辨理指界認章之情形。另依原告等人所有同為坐落於地籍○○○區○○○○段○○○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內承辦人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丙○○到場指界。(二)甲○○委託李文良到場指界。(三)乙○○經2次通知未到場指界...,並有原告等人在指界人簽章欄內蓋章,原告顯然明知8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其所有之17筆土地正在辦理地籍調查,並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指界認章,原告等人理應得知該通知書注意事項所告知之事項。另觀原告等人88年10月29日聲請書第2頁第8行所述「...
因聲請人持有17筆土地,其中16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甚少,因而均予認章。惟獨系爭411-5地號土地減少2,000餘平方公尺,故不予認章...」也可以証明,原告就系爭411-5地號土地顯然是因為面積減少不願認章,而非原告所稱承辦人員未通知之情事。因原告不願配合指界認章,承辦人是惟恐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害,才會衍生原告88年10月29日聲請書第2頁最後1行所稱「...沈員竟然勃然怒曰:不蓋章你們就沒有異議之權利...」之情形。由此可見,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期間,承辦人員不但依法完成通知程序,且多次聯繫,並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有關原告應有之權益一併告知。期間第一測量隊調查表檢查人員亦多次參與協調說明。
⒌另觀同段第621、第622等地號(位於培德段第618地號內
,為地中地)及同段第623(與培德段第618地號相鄰),第624地號(與培德段第471地號相鄰),都屬於原告之土地,地籍調查表上都有蓋章,足證當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有收到地籍調查通知,並配合辦理指界認章作業。⒍原告所指「就內政部90年1月18日訴願決定提出之諸項疑
點,被告所提之說明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函復,查明詳情:
⑴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3行「...甲○○如何知道
將辨理地籍調查?」乙節,經查明結果如下:本案原承辨地籍調查員沈錫堅表示,一般於辦理地籍調查寄發通知書時,平信約為寄發當日一過後辦理地籍調查,雙掛號則為寄發當天10日後辨理地籍調查。而沈錫堅亦表示對本案原告所有土地所寄發之平信,雙掛號及電話聯絡次數不僅如地籍調查表所註明僅87年10月7日以平信通知及87年12月8日以雙掛號通知,從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3行「...9月中旬本件測量人員沈錫堅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此為原告所表示,亦即表示於9月中旬前沈錫堅曾寄發地籍調查通知書,原告亦有部分(或委託人)到場,沈錫堅才能得知原告之電話號碼。另查地籍調查通知書於12月10日前,沈錫堅曾多次寄發通知書或用電話聯繫,依常理判斷,原告應知道其所有土地正在辦理地籍圖重測,亦明白應配合辨理地籍調查事宜,惟原告均未能亦不願配合辦理指界認章事宜,乃委託書上註明12月10日之日期為原告丙○○及受託人李文良於地籍調查表指界認章之日期。
⑵決定書第4頁第4行「...另原處分卷附...地籍調
查時間87年11月20日,究於何日發函通知?」乙節,經查明結果如下:原告經平信、電話連繫後雖到場,但均未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沈錫堅於87年11月10日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地籍調查通知書,訂於同年11月20日辦理地籍調查事宜,惟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至工作站辨理地籍調查,但查地籍調查表註明之簽章日期為委託書所載日期87年12月10日,因此11月19日原告雖至工作站配合地籍調查但未認章,因此本節87年11月20日地籍調查日期,應如培德段第508地號所載寄發雙掛號日期為87年11月10日。
⑶決定書第4頁第5行「87年10月7日之通知係訂於何日辦
理地籍調查?」乙節,沈錫堅表示因本案調查時間至今已有2年多,確定日期已不記得,但依其辨理地籍調查平信通知日期從寄發至調查時間為1週,因此應為10月14日辨理地籍調查。
⑷決定書第4頁第6行「87年12月8日通知係訂於何日辨理
地籍調查?」乙節,沈錫堅表示因本案之前曾寄發雙掛號,原告亦有至工作站但未認章,因此本案寄發通知日期至調查日期之時間較長,確定日期已不記得,但應在12月20日左右。
⑸決定書第4頁第6行「...若係於87年12月10日...
如何謂逾期未到場指界?」乙節,經查12月10日所辦理之地籍調查如前面所提及原訂於11月20日辦理地籍調查,因故至12月10日才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但雙掛號通知係12月8日於原告未認章前所寄發,雖然原告所有土地17筆,其中16筆已於12月10日認章惟獨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地號土地因重測面積差異過多而未認章,又據原告表示於87年12月17日收至411-5地號之雙掛號亦應再補辨地籍調查程序,而原告仍未到場,甚至如決定書第2頁第8行所述88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至工作站,仍未認章,因此顯見原告等已知需辦理現場立樁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卻不願配合辦理。
⑹決定書第4頁第7行「丙○○、李文良何日到場指界?」
乙節,據培德段第508地號所載日期為87年12月10日,為指界認章日期,另決定書上亦多次提到原告多次至工作站,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事宜,但都未認章。
⑺決定書第4頁第8行「究係到場不指界或測量人員未實地
協助指界?」乙節,原告16筆有指界,惟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地號因原告到場不指界,亦未認章(處理意見欄有註明),因此依土地法辦理逕行施測,未辦理協助指界之原因詳述於地籍調查表備註欄內。
⑻決定書第4頁第8行「...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情形如何?」乙節,查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雙掛號通知未到場,回執附於81之1地號。
⑼決定書第4頁第10行「...訴願人所有411-5地號土地
各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如何?」乙節,本案土地因地處於山坡上,原告所有土地及其相鄰之土地相鄰之界址均以待協助指界辦理,又因位處山坡地,有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人)均同意參照舊圖施測,免辦理協助指界。
⑽決定書第4頁第10行「...與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
籍調查表記載有無不同?」乙節,經核對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均為一致,並無不符。
⒎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通知書與地籍圖重測委託書
」係為定型稿以同一聯方式印製,經雙掛號郵寄給土地所有權人後,確實沒有留存副本格式,實務上如土地所有權人收到通知,也配合地籍調查指界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方指界人認章欄內認章,該件即表示已依程序完成地籍調查作業,前述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及其他準備工作之文件,已無保存之需要,倘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或全部經通知未能到場指界或到場指界不認章,因原寄通知已為土地所有權人收去,為完成通知送達之法定程序,故將雙掛號郵件回執黏貼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面為憑,倘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收到通知而原件退回,承辦人即將信封連同原通知書一併黏貼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後面為憑,以備查核。
⒏從經郵局送回乙○○收訖之收件回執觀之,郵局章戳時間
為87年11月13日,有當事人簽收印章,並有承辦人員在寄送通知前之筆記,明確寫有系爭土地411-5地號。依本地籍調查表下方指界人簽章欄所載日期為87年12月10日,由原告等確認蓋章,且附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顯然原告等在87年12月10日之前就已知道需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指界認章。其次原告等在同一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之土地共有17筆,其中16筆土地均配合現場指界並認章,卻稱不知系爭土地要配合辦理地籍調查指界認章事宜,實不合情理。又原告準備狀坦承「原告於87年9月間有收到測量員沈錫堅之明信片,通知就深澳坑段之土地將進行重測...」及第19行「原告等從未否認地籍調查員沈錫堅曾與原告聯絡...」等語,均証明原告等知悉當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工作,而且是在87年9月間就已收到通知。⒐依原告所有17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44
6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山坡地中...」,463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建物...××界址位於道路...」,635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山坡地草叢中...××界址位於車棚...××界址位於道路」,709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坡坎中...××界址位於山坡地中」等等,以上列舉部分界址,均為現場實界,倘未至現場調查指界,調查員如何能得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界址所在,且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最後均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記載,並經原告等會同認章,足以証明調查員沈錫堅確實有會同原告等至現場辦理地籍調查。
⒑原告稱被告之答辯互相矛盾:「被告一方面稱『...到
場不指界,亦未認章,...」,另方面又稱『…有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人)均同意參照舊圖施測,免辦理協助指界。』」,查第一段係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詢問:原告(訴願人)當時「究係到場不指界或測量人員未實地協助指界?」,被告依調查結果報告「訴願人16筆有指界,惟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5地號因訴願人到場不指界,亦未認章,」。第二段係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詢問:「訴願人所有411-5地號土地各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如何?」被告依調查結果報告,其中「...有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原告。
⒒所呈之影本證物,均依原件原樣影印複製,絕無原告所指「收寄局郵戳被遮蓋住」之故意情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進行地籍重測,然被告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即逕依其所謂之舊地籍圖套繪,致發生系爭土地面積嚴重短少、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相對遽增之錯誤,重測程序顯有瑕疪,原告已於公告期間88年4月28日提出異議,被告即應依重新踐行法定程序施測,不應通知原告必須繳交費用辦理異議複丈;原告確實未收到被告所稱「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被告87年12月8日掛號郵寄之函件內容為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第80-1、80-2、411-3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規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均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原告到場不指界認章,因此依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已依法公告確定。原告雖於公告期間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協調,然對於重測調查當時因不願配合指界認章,且對於相鄰界址亦未表示爭執,其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4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辦理。經查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記載第1次87年10月7日通知方式平信,第2次87年12月8日通知方式雙掛號,背面並貼有原告於87年12月17日收迄並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證,原告亦稱其在地籍圖重測期間,承辦人聯繫彼等前往工作站會同配合辨理指界認章,可見系爭土地確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內政部90年1月18日台內訴字第8908841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0年3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5105號暨90年8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被告91年1月23日基府秘法字第00980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主張,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前通知原告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茲予論述如下:
㈠經核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
通知」所載:第1次係87年10月7日以平信方式通知,第2次係87年12月8日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背面並貼有原告於87年12月17日收訖並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證。參以原告88年度計有17筆土地同時參加地籍圖重測,依原告所有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5之1地號(重測後為培德段508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後附原告乙○○之掛號收件回執上所蓋郵局章戳時間為87年11月13日,有當事人簽收印章,並有承辦人員在寄送通知前之筆記,明確記載含系爭土地(411-5地號)在內之原告45-1等17筆土地地號。而該土地地籍調查表內指界人簽章欄所載日期為87年12月10日,由原告丙○○及甲○○之代理人李文良確認蓋章,且附有原告甲○○委代理人李文良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其委託土地坐落欄載明「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45-1等全部地號」,足認系爭土地確經原承辨地籍調查員沈錫堅送達「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而原告亦早在87年12月10日前已知須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指界認章。
㈡原告雖稱87年12月8日距離同年月17日相隔9天等云云。惟查:
⒈調查員於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地籍調查通知日期後,需經公
文作業流程期間才會寄出通知書,加計郵務送達期間,相隔9天並無違背常情。又原告原先一再否認有接獲任何通知,嗣後卻提出80之1、80之2、411之3地號土地之「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稱係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受之文件,然此無法證明被告87年12月8日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之公文即為該3筆土地之「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而非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調查員寄達之「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內注意事項第一項制式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應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惟承辦調查員因原告同時有17筆土地參加地籍圖重測,且位處山區面積遼闊地勢雜亂,恐約定於現場指界相互尋人不易,乃於該通知書「地籍調查土地坐落」欄後段填載「請至辦公室會同前往現場」之註記,非僅合情合理,且係實務上所常見,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指界。
⒉原承辨地籍調查員沈錫堅於本院前審92年7月10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稱,土地測量局在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針對同時擁有數筆重測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一次通知地籍調查時係多筆同時通知,一併辦理指界調查事宜,而系爭土地通知原告之次數不僅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2次等語,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誤。查原告自承「於87年9月間有收到測量員沈錫堅之明信片,通知就深澳坑段之土地將進行重測,請土地所有權人與之聯繫,並留有其聯絡電話...原告遂以電話與之聯繫...原告從未否認地籍調查員沈錫堅曾與原告聯絡」,足認原告早於87年9月間即已收到通知,得知當時進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工作,地籍調查員沈錫堅所言應屬實在。
⒊依原告所有17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觀之
,其中培德段446地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282-1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山坡地中...」,培德段463地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74-2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山坡地中.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建物...××界址位於道路...」培德段635地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11-3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山坡地草叢中...××界址位於車棚...××界址位於道路」,培德段709地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86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界址位於坡坎中...××界址位於山坡地中」等等,且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最後均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記載,並經原告會同認章,亦足以證明承辨地籍調查員沈錫堅確有會同原告至現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衡以原告既同時有17筆土地參加地籍重測,被告在辦理地籍調查時,為便利計,當係一併通知,況原告自承以電話與承辨地籍調查員沈錫堅聯絡,該員豈有獨漏系爭土地之理。另原告並未否認收受系爭土地以外其餘16筆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果如所言被告未送達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則原告就其餘16筆土地配合指界認章時,竟未向被告查詢,亦顯然不合常情。
㈢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在地籍圖重測期間,確經原承辨地
籍調查員沈錫堅依法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原告主張未受通知顯無可採。
五、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被告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原告到場不指界認章,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法公告,核無違法之處,要無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再依重測程序通知原告設置界標、現場指界後進行施測可言。訴願決定因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通知原告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經通知地籍調查到場不指界,應不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
3第2項規定申請異議複丈,原告於公告期間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無申請複丈之意,被告以90年3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同意原告申請異議複丈,應不生此問題。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