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蘇駿杰
被 告 陳劉秋蓮 即桃園竹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美娟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及自民國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劉美娟任職於
被告之薪資,經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326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7日核發103
年度 司執卓 字第2932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劉美娟之薪資債權,
竟拒絕按月將劉美娟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23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3月10起已歇業,且劉美娟早已離
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美娟積欠原告375,000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劉美娟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32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劉美娟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劉
美娟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劉美娟
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並支領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且被告未聲明異議,然執行債權人並無由債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之財產受償之權,執行債權人之受領即使由執行
法院為之,亦不改變其權限(許仕宦著執行力擴張與不動
產執行一書第284頁參照),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劉美娟
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又本院依職權查
閱被告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起經登記為
歇業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7日府商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在卷足參,
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既已歇業,則劉美娟自斯時起
,自無可能再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再劉美
娟勞工保險資料係自102年3月11日起加保至同年月23日
即退保,而102年度僅有被告所給付薪資6,000元,有劉
美娟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3頁),
是系爭執行命令於10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時,劉美娟已
在被告處退保多時,足認劉美娟早已未在被告處任職。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劉美娟
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
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劉美娟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原
告依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