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楊憲忠
      楊 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憲忠與被告 楊侯美玉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侯美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一○二年前地字第○三二
一三○號收件號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憲忠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
請對被告楊憲忠(即大舜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桃園地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293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楊憲忠給付
298,4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開支
付命令於102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料
被告楊憲忠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於102年8月27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
楊侯美玉並訂立贈與契約,復於同年9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102年9月10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始知上情。原告曾於10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楊憲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158876號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申調被告楊憲忠之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函請臺北地
院申請查詢其最新勞保投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其並無財產
可供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足證被告楊
憲忠102年名下並無可資清償本件債務之財產,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楊侯美玉,已有害原告本件債權之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楊侯美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0日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
以102年前地字第032130號收件號(下稱系爭收件號)所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憲忠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102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
告於10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為本件處
分行為並未逾1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44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可參;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準此,
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
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
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
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憲
忠對其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對被告楊憲
忠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被告楊憲忠所有,
被告2人於102年8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9月10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侯美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實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資
料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102年間申請移轉登記所
有權之資料及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8-7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再者,被告楊憲忠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際即
102年9月間積欠之債務除本件債務298,497元外,尚擔任
訴外人 楊雯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楊雯鈞共計積欠助學貸款205,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金徵(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8頁及卷末證物袋),依前揭說明,被告楊憲忠自應依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一債務與楊雯鈞負連帶清償之
責,自應計入被告楊憲忠之負債,則被告楊憲忠於102年9
月間之負債應為503,497元(計算式:298,497+205,000
=503,497),被告楊憲忠102度有薪資所得457,916元一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末證物袋
),則被告楊憲忠於102年9月間積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
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竟將系爭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登記予被告侯 楊美玉 ,顯已減少被告楊憲忠之積極財產
,且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侯楊美玉 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侯楊美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為被告楊憲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侯楊美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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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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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4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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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總面積:74.88│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層次面積:││
│││30巷26號)│1層:37.44││
││││2層: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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