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鄔德旺 (原名 鄔詩俊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鄔德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
%之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積欠花旗銀行380,585元(本金359,284元
)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266,410元,花
旗銀行併自負額30%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