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571元自民國
94年2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期繳款,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9,571元、未收利息19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
計49,865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錢予朋友使用,後來該
朋友跑路,被告現仍遍尋不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
辭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綜
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