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廖宴瑜
被 告 響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響世文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響世文教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8月1日申請加入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依據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19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以本約定書所附
資料表選定之付款方式,按所約定之付款期日支付依照前條
約定扣除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予乙方。」、第16條約定:「
乙方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
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於責任確定前,
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
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
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
付之。」、第24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
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
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
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
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之前,
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
款,甲方應即支付之。乙方因前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
,由乙方及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履約,致
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持卡人遂以特約商店服
務未提供為由向原告主張扣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7,948
元,扣除手續費4,156元,被告尚積欠203,792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系爭約款第16條、第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特約商店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
事項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品服務未履行案損失交易明
細表(卷第5-1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7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3,5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