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徐勳毅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勳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93元,及
其中80,934元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中101,306元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49元,及
其中80,934元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中101,306元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於90年6月26日、93年8月5日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