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林雨蓁 即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含本金新臺幣【下同
】63,038元、利息2,059元及其他費用206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
登報費用1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