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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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蔡淑鈴
相 對 人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
○二一○號返還定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壢
簡字第一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203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021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至對聲請
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鑑價之階段,嗣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之債權尚有疑義,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
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為扣押並鑑價階段,
即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
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
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
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
成之損失額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5%×3=
1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