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華國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華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1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
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5年12月11日未依約清償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