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甲○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