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七年間起,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與 于信民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即國立中山大學停車場內,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于信民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乙○○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後,再由甲○○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土黃色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百元),嗣因該車之汽車警報器發出聲響,致適於上開停車場附近棒球場打球之 李奕德 、 林智鴻 發現後大喊捉賊,于信民見狀逃逸無蹤,甲○○則於逃跑過程中,將竊得之上開手提包隨手丟棄於路旁某車車底後,旋遭李奕德、林智鴻於中山大學司令台上逮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遭李奕德、林智鴻追躡,並於中山大學司令台上被逮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去停車場運動,看到幾個年輕人拿著球棒在後面跑,伊就跟著跑,該年輕人係要追逐于信民並非追伊,伊並未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稱:「我正從一部自小客車偷竊皮包一只,黃色皮包,下車時,因為警報器在響,就有人喊叫,所以我拿皮包就開始跑,然後我邊跑邊將皮包丟置路旁之自小客車車底下,後來就被警方與學生當場查獲」、「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大學停車場內,與一位朋友于信民,是由于信民將該車車門破壞後,他就跑到旁邊,由我進入車內將皮包偷竊後準備離去時,警方與學生就將我逮捕到案」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與于信民一起去偷的,他負責開車門,我負責拿車內的皮包」、「我拿到皮包,車子的警報器就響了,我害怕就跑,但被抓。于信民就跑掉了」、「(問:如何開車門?)用螺絲起子」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附近球場打球之林智鴻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在運動場練習壘球,壘球場距離案發地點約二十公尺,當時我聽到車子警報器在響,第一次以為是球打到才響的,並沒去注意,約隔一、二分鐘後又響,我就看了一下,就看到有人從車子乘客座拿出一個皮包。該車門靠近球場。我們就喊抓小偷,我們過去追,那個人起先用走的,後來就用跑的,我們繼續追,我們後來發現被追的人手上已經沒有皮包,總共追了一、二十分鐘」等語,及證人亦即當時在場打球之李奕德於原審亦證稱:「我也看到被告從車子裡面出來。當時我們追的人就是庭上被告」、「(問:除了被告一人還有另外一人被追?)沒有」等語,互核一致,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其於右揭時、地,由共犯于信民持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門後,再由被告進入車內竊得皮包一只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伊當日係去停車場運動,看到幾個年輕人拿著球棒在後面跑,伊就跟著跑,該年輕人係要追逐于信民並非追伊,伊並未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智鴻、李奕德以查證皮包在何處找到云云。惟查:⑴被告前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述上情,其於案發後幾經思索再為前開翻異之詞,可信度已不高;⑵參以證人林智鴻、李奕德於原審所供上情,足認當時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 陳雲海 之自小客車中,且證人林智鴻、李奕德當時並未見另有于信民在場,渠等所追逐者並非于信民,而係追逐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該年輕人並非要追伊云云,顯不可採;⑶況被告所辯當時跑步運動之停車場緊臨中山大學運動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智鴻、李奕德證述屬實,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當時確係為了跑步運動,應係選擇在運動場內為之,豈有捨近在咫尺之運動場不用,卻於停車場內跑步之理?又苟被告未與共犯于信民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豈會於證人李奕德、林智鴻大喊捉賊之際,快步逃逸,任證人林智鴻、李奕德在後追逐?益證被告確於行竊得手後,因遭識破,為免遭逮,而跑離現場;⑷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共犯于信民之自白書一紙,以證明本件僅為于信民獨自一人竊取告訴人之皮包,惟共犯于信民經原審傳訊並未到庭,而無從查證該紙自白書是否確係出自共犯于信民,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是本院尚難以共犯于信民於審判外之自白書,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⑸被告竊得之皮包,業經其於逃跑時丟棄於路旁某車車底,業經被告自白明確,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李奕德、林智鴻,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如何開車門?)用螺絲起子」等語,參以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警員 朱建榮 於原審證稱:「乘客座門鎖有被工具破壞的跡象」等語,足見共犯于信民持以破壞車門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于信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自六十七年間起,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甫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慾,竟再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共犯于信民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查無實據足認為被告或共犯于信民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