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ARMSCOR」廠牌200型半自動手槍之仿造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ARMSCOR」廠牌200型半自動手槍之仿造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丁○○前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六年、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因綽號「黑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欠債未還,遂將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仿「ARMSCOR」廠牌200型半自動手槍之仿造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六顆質押於丁○○臺中縣住處,丁○○明知手槍、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收受上開手槍、子彈,並非法持有之,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丁○○因與其女友乙○○感情生變,竟持前揭具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已上膛),至 張美月 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安西巷一二九之五號之「尼泊爾軍用品社」,找在其內工作之乙○○談判,丁○○質問乙○○為何不打電話與其聯絡,乙○○表示係因上班來不及打電話,丁○○復見乙○○脖子上有吻痕,竟大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跑到上址門口對空射擊擊發兩顆子彈,使乙○○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丁○○再入該店,店員甲○○於接聽客戶電話後,見丁○○與乙○○談話之際即撥打一一0電話報警,丁○○見狀,遂另行起意,徒手強行將話筒自甲○○手中拿走,並以上開手槍抵住甲○○額頭,嚇令甲○○不得報警,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甲○○行使權利,並搶過電話,告知警方係感情糾紛等語,之後即藏匿手槍子彈,後於當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到場之員警在上址內之第三排貨架上,查獲丁○○暫時藏放之上開仿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並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二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以及對空扣擊板機五次並擊發兩顆子
彈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對空鳴槍祇是要發洩情緒並非要恐嚇乙○○,我沒有蓄意要傷害甲○○,第二通電話時,我懷疑其與警方談話,我就搶過電話,我係因乙○○抱著我,手才不小心揮到甲○○的頭,並沒有拿槍抵住甲○○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結陳:甲○○接電話時,丁○○有用槍抵著她的頭叫她不要
報警,他有作勢要打甲○○,因他被我抱住,我不曉得他有無打到甲○○,他拿槍對外鳴空時,我很害怕(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
(下稱A偵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證陳:被告怪我不接電話,並以我寫的信件及照片丟我,然後其就走了,後來就拿槍並對空鳴槍,我知道被告是衝著我來的,我心裡害怕;丁○○有以槍抵著甲○○並打她,當時會抱著他,是怕他傷害別人,沒有想那麼多,被告於開槍前有說為何我不接他電話,那時他很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證人甲○○證陳:丁○○有打到我,不過我不告他傷害,他用槍抵著我時叫我不要報警,...他用槍抵著我時很害怕(見A偵卷第五十二頁);當時先有客戶電話來,被告懷疑我報警,我跟他說係客戶打電話來,曾小姐也過來,我趁著他們在說話,撥打電話一一○報警,被告又走過來,就拿著槍抵住我的額頭,他也用手打我,但沒有傷,被告在過來前,我就已報案,.
..,被告是蓄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以下),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我確實有拿槍彈到現場,也有在門口射擊五次,擊發二槍,...,甲○○有接二次電話,第一次接電話時,她說是客戶打來的,我沒有理她,第二次我搶過電話,我知道是警察,我告訴警察是感情糾紛,我有用槍指向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張、現場彩色照片十二張
(見A偵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以下)在卷可稽,證人乙○○、甲○○證詞與事實相符,證詞之證據價值,自值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是與乙○○爭執伊為何不回其電話,且發現伊脖子上有吻痕,始對空鳴槍,而證人乙○○復證陳心中害怕, 佐以 手槍是極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被告復處於情緒不穩定狀態,是以,證人乙○○證陳心中害怕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是以,被告事後辯稱沒有要恐嚇乙○○及是不小心拿槍揮到甲○○,翻異前詞,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扣案之轉輪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及彈殼二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
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手槍係仿「ARMSCOR」廠牌200型之仿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二個,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該彈殼與前開試射之彈殼三個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紋痕特徵相吻合,足認送鑑彈殼二個,確係扣案手槍所擊發無誤,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第十四頁以下),再者,本件扣案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定該手槍係「制式」仿「ARMSCOR」廠牌200型之仿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係「製造」之仿造制式手槍(亦即由其他軍火廠製造之仿冒品之意),故該槍枝並非為玩具槍所改造而成之槍枝,而係「製造」而成之「制式」槍枝,該槍枝之功能與制式手槍無異,且經實際裝填口徑0.
三八吋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其功能顯與制式手槍無異,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八一五七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扣案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規定之手槍,殊無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扣案彈殼二個比對結果亦認確為上開仿美國之「ARMSCOR」廠牌200型之仿造轉輪手槍所擊發,彈底特徵紋痕吻合,益證上開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而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亦即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綽號「黑人」之成年人所質押之扣案槍彈時,並非意圖犯罪而持有該槍彈,而係事後與女友引發感情糾紛,才另行起意而為本件恐嚇及強制等犯行,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A偵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再者,查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即以其他緣由持有前開扣案之手槍、彈繼續(屬行為繼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原審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見原審卷第五十八條),就第十一條第四項部分,容有未當」,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變更論罪法條。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六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上揭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強制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有未洽。查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六年、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累犯,被告所犯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雖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連同執行刑一併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關於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之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該等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擁槍自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且上訴之目的係因其執行之流氓感訓處分將報免予繼續執行,企圖以拖延本案,達到其出監之目的,顯見無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與恐嚇罪、強制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具殺傷力仿「ARMSCOR」廠牌200型半自動手槍之仿造轉輪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試射之前開制式子彈三顆及扣案之彈殼二顆,因已不具殺傷力,已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