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與同居人高 陳玉珠 、友人乙○○,在 涂秀梅 開設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五十二之五號小吃部內飲酒,其間乙○○以電話邀約友人 黃迎春 ,甲○○則打電話請友人 林阿美羅明雄 夫婦至該小吃部喝酒,迄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黃迎春始攜同其子 黃凱誌 到達上址,黃迎春進入該店與甲○○等一同飲酒,黃凱誌則在店外與乙○○之孫子嬉戲,後林阿美、羅明雄亦到場加入共飲,席間黃迎春趁 高陳玉珠 起身跳舞之際,伸手觸摸高陳玉珠之屁股及胸部,甲○○見狀甚感不快,但隱忍未發,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乙○○與黃迎春因故發生爭吵,小吃部店主涂秀梅認為上開人太吵而以關門為由請其離去,上開人離開該店後,其中高陳玉珠、乙○○,及林阿美仍至店外停車場繼續飲酒,黃迎春與黃凱誌則回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酒紅色自小客車發動引擎準備離去,適黃迎春在駕駛座叫乙○○上車與其一同離去,乙○○答稱待會將與甲○○、高陳玉珠一同離開,高陳玉珠亦在旁答腔叫黃迎春不要囉唆,黃迎春遂以「幹你娘」辱罵高陳玉珠,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至此,甲○○難抑心中之不悅,竟生殺人之犯意,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其所有,刀鋒甚為銳利,平日供殺魚用之尖刀一把(以黃色膠帶纏繞刀柄),步行至黃迎春車邊,口稱:「給你死」,竟持前開尖刀刺向坐在駕駛座上之黃迎春,黃迎春以左手臂阻擋,仍為甲○○刺中右頸部,黃凱誌在副駕駛座因見父親 黃迎香春 頸部大量出血,知其父親黃迎春被殺,乃對甲○○質問大喊:「你幹什麼」,並大叫:「趕快叫救護車」,甲○○隨即由車尾繞向黃凱誌,黃凱誌亦於甲○○繞經車尾之際下車,旋甲○○喊稱:「你也
要和你爸爸一樣」後,承繼前揭殺人犯意,亦持前開尖刀朝黃凱誌胸腹部刺去,幸經黃凱誌用右手抓住甲○○持刀之右手,同時身體往順時鐘的方向閃躲,並再以左手保護肚子及胸部,始僅被刺中左上臂一刀,而在二人拉扯中,甲○○跌倒,尖刀掉落,甲○○將尖刀丟進排水溝,而黃凱誌隨手在現場拿板模欲丟向甲○○,但甲○○被高陳玉珠拉開,並經林阿美勸說快離開,甲○○始駕車離開現場;黃迎春右頸部因遭銳器刺切創,創口十一公分,創腔深度約九公分,右頸部肌肉、右側頸總動脈、右側頸總靜脈均切斷;左前臂內側銳器創四乘六公分,且經送醫後終因右頸部銳器創、右側頸總動靜脈切斷及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黃凱誌之左上臂亦因此受有二X一X一公分之裂傷,此外,並扣有前開尖刀一把在案。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尖刀刺向黃迎春、黃凱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殺黃迎春及黃凱誌的意思;當時係因黃迎春對其女友高陳玉珠毛手毛腳,而且又用三字經罵人,伊心生不滿,再加上酒醉,意識不清楚,才會拿刀嚇嚇黃迎春,但不知道會刺下去;另外,是黃凱誌走過來伊這邊推伊,伊跌倒無意中才會刺傷到黃凱誌云云,辯護意旨陳稱:黃凱誌對事件過程之證詞多所出入不可憑信,被告僅是酒後莽撞,欲持刀恐嚇黃迎春,因黃迎春所駕車輛未熄火,車輛滑動,因甲○○與黃迎春所站位置關係,始造成黃迎春死亡結果,被告僅應負過失人致人於死或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如何對黃迎春心生不滿,持刀刺黃迎春,並因黃凱誌質問為何行凶,竟再持刀刺向黃凱誌及如何離開現場之事實,已據證人黃凱誌於警詢(見000000000號警卷(下稱A警卷)第三頁反面、000000000號(下稱B警卷)第五頁反面以下)、偵查中(相驗卷第四十三頁以下)、原審中(原審卷第三0以下)證 陳綦詳 ,並於本院調查中經辯護人詰問結陳:父親被殺時,車子的手剎車沒有放下,車子是在停止狀態,被告動手時,有說給你死,只說一遍,我父親沒有說話,我在車上罵被告,說幹什麼並有說三字經幹你娘,被告就走過來找我,並以台語說你是不是要像你父親一樣,他以刀攻擊我腹部、胸部位置,我們兩人拉扯,十餘分鐘,我就被刺到,被告有跌倒,我有到旁邊拿四尺餘的板模要丟他,在此過程中被告被拉走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核與目擊證人乙○○結陳:被告跑過去到黃迎春被捅,被告與黃迎春沒交談過,也沒有發生爭執,然後黃凱誌大叫,趕快叫救護車,被告就過去找黃凱誌,..有看到被告出手,被黃凱誌擋回來的動作;當時我距離車子約四、五公尺,..我有聽到黃凱誌喊殺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以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以下)、證人高陳玉珠於警詢中(見B警卷第七頁反面以下)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再參酌被告供承: 黃某 對我女友高陳玉珠毛手毛腳,我有勸阻他,他都不聽,我就很生氣,當我正好在藍色的小貨車旁,我就自車上拿一把我平日幫人殺魚之刀子,當時他坐在車上,我就拿刀先要嚇他,沒想到卻真的將他刺下去,我不知道是刺哪裡,..我是用刺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卷第五頁以下)之情節吻合,復有現場圖、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分別出具黃迎春及黃凱誌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起獲兇刀地點之照片二幀(A警卷第十一
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B警卷第十三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確為砍殺黃迎春之人,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當場指認無訛(見A警卷第九頁反面),而警方於前開地點排水溝內所起出之扣案尖刀,經提示被告後,確認該扣案之尖刀即為行兇之尖刀無誤(A警卷第二頁)。是以,被告以尖刀刺向黃迎春致黃迎春死亡、黃凱誌左手臂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黃迎春之屍體外表「頭面頸部:右頸部至胸骨部曲形縱向縫(癒)合銳器創
乙處(創傷檢查:於右頸部至胸骨部,為銳器刺切創。創口十一公分,已縫合及癒合。創腔向內下,深度約九公分,切斷右頸部之所有肌肉,右側頸總動脈,右側頸總靜脈,傷及並止於頸椎之右側。創腔內有多量血塊及填塞多量止血棉。右側頸總動、靜脈均已結紮縫合,斷端有血塊(栓)封阻,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中型刀器);上肢:左前臂內側V形縫合銳器創四乘六公分」(相驗卷第一百零二頁)、解剖後發現「右頸部銳器刺切創:創口十一公分,已縫合及癒合,創腔深度約九公分,右頸部肌肉、右側頸總動脈、右側頸總靜脈均切斷,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中型刀器;防禦傷:左前臂內側V形縫合銳器創四乘六公分」,及(1)右頸部銳器創為死者黃迎春之致命傷;黃迎春死亡與遭刀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扣案之尖刀可符合為凶器;黃迎春遭刺送醫痊癒可能性很低;黃迎春遭刺部位為人體要害;黃迎春並無因特殊體質導致死亡結果。(2)死亡原因:多重器官衰竭;右側頸總動靜脈切斷及出血性休克;右頸部銳器創。(3)死亡方式為他殺;(4)死者遭刺一刀等情,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攝有相驗照片九幀(參相驗卷第六五頁至六九頁)、解剖照片五十幀(相驗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三九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一二七號函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從而,依鑑定報告被害人受刺一刀,而左手臂之復為防禦傷,顯見,被害人黃迎春係於發現被告持刀行凶,本能側身,以左手臂阻擋,未成,致被告刺中右頸部,尚難以被告係站在被害人黃迎春駕駛座左側,而以右頸部受刺而推論被告無殺人故意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推論,尚與論理法則有違,而證人黃凱誌就被告砍擊刀數:或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沒有見到砍殺情形(A警卷第三反面)、第一刀殺到我父親脖子,..第二刀砍殺時我父親黃迎春用左手擋(B警卷第六頁)、..第二刀要刺死者胸部(相驗卷第四十三頁);捅我父親三刀(原審卷第三十頁)等不同之證述。或就被告行凶時有無口出凶言:或證陳:口出髒言(見A警卷第四頁)、或稱:口中不時說給你死(B警卷第六頁)、或陳: 呼伊 死(原審卷第三十頁),就被告如何走進黃凱誌行凶:或稱:從車頭來(相驗卷第四十三頁)、或陳:自小客車右後方、車尾(B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等情,雖有細節不同,或與證人乙○○證陳:從被告走過到黃迎春車邊起到黃迎春被捅為止這段期間,被告與黃迎春都沒有交談,也沒發生爭執等語,雖與黃凱誌所陳:被告口中說「給你死」,並以所持之前開尖刀刺黃迎春右頸部等語有異,惟乙○○證述:離車子距離四、五公尺(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而黃凱誌距則在黃迎春身邊,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距案發時最近時點之警詢證述:被告口出髒言(A警卷第三頁),再審酌黃迎春左手有防禦傷之情勢以觀,當時被告確有口出凶言,引起黃迎春本能反應,始以手阻擋造成防禦傷,是以,此部份黃凱誌之陳述自可採信。另行凶刀數,依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一○號鑑定書所鑑定係一刀(原審誤認,應予更正);至被告係自車尾或車頭走近黃凱誌,經原審詢問,黃凱誌證陳係車後,且經本院比對現場圖(A警卷第十一頁)及相關證人所陳位置,認被告係自車後方走向黃凱誌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以沒有殺黃迎春、黃凱誌的意思為辯,惟按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有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衡量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與行為以為認定,如所持凶器殺傷力之程度,下手侵害之身體部位是否居於人體要害,被害人抗拒能力之強弱等綜合判斷之。查頸部、腹部遍佈血管、氣管及其他重要器官,均為人身之要害,如以前開尖刀銳器朝該等部位刺切將足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況被
告平日即以殺魚為業,此經其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黃迎春右頸部銳器刺切創:創口十一公分,已縫合及癒合,創腔深度約九公分,右頸部肌肉、右側頸總動脈、右側頸總靜脈均切斷,後更繞過車尾,再持前開尖刀向黃凱誌腹部刺去,雖經黃凱誌閃避而僅刺中左上臂,惟最終係因他人勸阻始行罷手,均如前述,已見其行凶時以黃迎春、黃凱誌重要身體要害為攻擊目標,且參以前述被告刺殺黃迎春時,尚以台語稱「給你死」、刺殺黃凱誌時亦稱「你也要像你爸爸一樣」等語,益徵其係殺人故意。再參酌黃迎春當時經緊急送醫已無心跳、呼吸,雖經急救回復生命徵象,但生命跡象仍不穩定一節,有黃迎春之就醫紀錄、該醫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病歷摘要等件在卷(相驗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可憑,又上開黃迎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部,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證,結果⑴駕駛座黑色皮椅上有大量血跡由前往後、由前往下流,右側黑色皮椅上有中速度血跡噴濺痕,方向盤上有中速度血跡噴濺痕及滴落血跡。⑵駕駛座左前方儀表板上、左上方A柱、左側飾板上有中速度血跡噴濺痕及滴落痕。⑶駕駛座黑色皮椅右側有大量血跡流至座椅下,手排檔周遭有中速度血跡噴濺痕。⑷血跡由駕駛座黑色皮椅後方空隙、左側、右側,由上往下流至後座腳踏墊上凝固形成大量血跡灘,面積約三十七乘四十公分等情,此有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勘查資料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相驗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七頁)可考,均徵被告下手之重,已使黃迎春當場瀕臨死亡。前開扣案之尖刀,握把部分以黃色膠帶纏繞,刀刃鋒利,刀尖尖銳,刀刃部分約長二十公分,刀柄部分約長十二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以之刺人,足以致死,難謂被告無此認識,再者,被告係攻擊黃凱誌胸腹部,業經黃凱誌多次證陳,綜上,被告係以殺人之故意刺殺黃迎春及黃凱誌甚明。
(四)、又被告雖以行兇時已經酒醉,神智不清,應有精神耗弱之事實為辯,並主張
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可考(A警卷第五十二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此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在卷(A警卷第二十五頁)可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持尖刀刺殺向黃迎春頸部,嗣再繞過車尾刺殺黃凱誌腹部,且案發後能駕車逃離現場,復猶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憑記憶即撥電話予其兄 康福生 告知其殺人動機、經過及想出面自首之情(本院卷第六十七頁、A警卷第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查獲後在警詢時亦對何時開始喝酒、與何人喝酒、喝酒之過程、如何取出兇刀等事件過程均與證人乙○○、林阿美、高陳玉珠證陳之情節相符(A警卷第八頁、第十四頁、第六頁),則被告所辯行兇時神智不清一節,已不足採,是以,被告案發當時顯非神智不清,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即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復主張其係自首投案等情,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已如前述,案發後警方即已知悉係何人犯案,此經證人林阿美於警詢中陳稱:黃凱誌突然從其自小客車那邊跑出來,並叫被告「不要跑, 伊有 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號」,後來也是黃凱誌記下車號後叫他人報警,警員到場處理的等語明確,且參以前 開林阿美 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點三十分許做的(A警卷第十四頁),顯較被告所陳: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到案(A警卷第一頁)等語之時間為早,再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員 陽石輝 亦於原審證述:這件事有人從一一○勤務指揮中心轉知中興派出所,中興派出所再通報台東分局三組,然後我們到案發現場處理,我們到時,派出所已在現場處理,並且已經向本案的相關人等查知,係被告所為,派出所在現場轉知我們三組,我們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後,就透過大武分局開始找人,先找到被告哥哥,再叫被告哥哥帶被告出來投案,然後被告才這樣被送到我們刑事組作筆錄,..是知道被告之後再查他的戶籍,才知道他是太麻里的人,我們才會再透過大武分局找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係警方知悉係伊行凶後,始投案,與自首要件有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前開法條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殺意,除對黃迎春下手極重,一刀斃命,復續行追殺黃凱誌,顯已無視法紀之存在,亦對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行兇前所受之刺激,及係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尚妥適。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及被告請求從輕罪論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莊謙崇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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