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 張文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金和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908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金和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8日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0年8月1日對異議人送達裁定,異議人則於100年8月9日聲請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出境滿2年者,應為遷出登記。而遷出登記可分為自行辦理,或由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遷出。而又依戶籍法第17條之規定,原有戶籍遷出國外者,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此乃謂既已被遷出,每次入境未達3個月以上者,即不必再辦遷入。因此戶政機關之遷出登記,只能謂債務人曾出國滿2年,且每次入境皆不超過3個月,而並不能證明債務人此刻或支付命令送出後的3個月內,其人不在國內,或不會入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才失其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債務人雖遷出國外,但其中華民國之戶籍(最後之住所)仍在台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灰港75之1號,自該將支付命令依民事訪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依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於送達地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符法制,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並另將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137、138、515條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有遷出登記,且其自96年3月7日
出境後,迄今均未曾入境我國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日期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送達自應於外國為之,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至相對人之最後設籍地固為本院所管轄之台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灰港75之1號,然相對人自96年3月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我國,足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地,自難認定其住居所仍設於該址。
㈡異議人雖又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將支付
命令送達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居所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係就法院管轄所為之規定,而非送達之規定,即該條係就民事訴訟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所為之規定,若被告在本國之無住居所時,即以其在本國最後之住所定其管轄之法院,然其送達之處所自仍應依送達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3條-第153條之1)為之。而本院雖因相對人在本國之最後住所係設在台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灰港75之1號而有管轄權,然因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就支付命令聲請之送達另有特別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是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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