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林利隆 相對人 林源洽 關係人 林來水 上聲請人聲請對林源洽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源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利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洽之監護人。
指定林來水(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洽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利隆之叔父林源洽於民國78年8月15日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林源洽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利隆為林源洽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利隆係林源洽之兄林來水之子,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林源洽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林源洽於78年8月15日日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 施仁雄 醫師審驗相對人林源洽之精神狀況,其鑑定判定:個案林源洽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約19歲時開始出現精神異常,有自言自語、自笑、幻聽、失眠等症狀,及破壞傢俱、騎腳踏車亂逛等異常行為,曾多次於精神科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目前安置於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慢性精神養護所中。與個案晤談,其表情淡漠、眼神呆滯,偶自笑、身體偶抖動,個案缺乏病識感,言談不切題,有時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並有幻聽症狀;個案表示現在20多歲,住在台北王宮,有時神明會來指示、保庇…等。個案的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較差,在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義涵的能力有障礙,判斷力差、算術能力差、金錢管理觀念薄弱。其目前在慢性精神病養護所的日常生活情形為人際互動關係差、社交退縮,常一人獨處,反應遲鈍,衛生習慣差,日常生活事務皆需旁人提醒或督導。綜上,個案自30多年前發病以來,症狀持續存在,未曾完全緩解且其精神功能持續退化,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之效果有明顯欠缺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份為佐。綜上所論,本件相對人林源洽因精神分裂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源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洽未婚無子嗣,其父親 林擧 、母親林鄭?均已歿,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聲請人林利隆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洽之姪子,其住居生活在台南市,平時均由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安置等事務,雙方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源洽之監護人,有本院100年8月1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加以林源洽之其餘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源洽之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任監護人說明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林利隆負責護養及照顧林源洽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林源洽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林利隆為林源洽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林來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利隆之胞兄,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林來水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林源洽並無利害關係,加以林源洽之其餘親屬亦同意由林來水擔任林源洽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會議紀錄及林來水之同意書存卷可佐,則由林來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林來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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