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得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是以,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6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29.5公里路段處,超速19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法為交通裁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各一份(原審卷第8頁、第23頁)附卷可稽,是可認本件超速違規事實明確,足可認定。
㈡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下稱抗告人)所據以爭執之交通違規事件,前業經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在案,並經原審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認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以實體上理由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決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該裁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再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再向原審彰化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解釋上因為已有前項實體裁定等,依照上揭所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應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竟以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定,重新審理該件,並以實體上理由撤銷原處分,同時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造成同一交通事件,透過司法體系之救濟,有截然不同之答案,造成人民無所適從。從而,本件原審法院既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法院之違法裁定,爰為主文第一項諭知。再者,受處分人就此一案件重複聲明異議,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明為不合法,縱使發回原審審理,當然仍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是為求程序迅速,爰為主文第二項諭知。末者,本件整體之聲明異議及原審法院裁定程序既非合法,自無從就抗告人所提實體上之事項加以審酌,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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