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9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遭查獲時,已脫離本案之販毒集團許久,且所為犯行時間極短,顯見被告只是一時失慮,偶發為之,隨即退出,尚非久浸於毒品之人。㈡被告遭查獲時,已從事貨運之正當工作許久,完全無預警警方會來逮捕,且遭逮捕之後即羈押至今,對於工作、家庭、工作上之款項均全未交待,尤其家中三名幼子未加以安排。㈢被告於警方來時,即自首供出本案之槍彈,並對毒品所知之人、事、物一一交待,並就所知共犯上手、一概供出。㈣被告既已認罪,則已無與串証。㈤被告於遭查獲時,已有正當工作多時,並有固定之住所,無虞逃亡。㈥被告之父母年紀已大,且均有病在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而被告需安排家中三名幼子、父母年紀大又病重等情,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另本案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至於被告聲請意旨謂伊已認罪,無串證之虞云云,核不影響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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