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育榕 於原審訊問中具結證稱:「(提示卷附舉發單,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是。」、「(可否敘述一下舉發過程?)99年1月31日我執行交整勤務,在員鹿路及中正路沿線執行交通稽查業務,當天我一個人是騎機車移動式執勤,在2點17分時發現違規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手持行動電話貼耳朵在接聽,所以就回轉,示意違規人停車。」、「(你發現異議人在使用行動電話時,你有看到他拿起來的動作,或是你看到的時候已經貼在異議人耳朵旁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耳朵旁邊。」、「(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不是在看時間,而是將手機貼在耳朵旁邊?)確實是貼在耳朵旁邊。」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99年1月31日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且異議人於為警攔停後,曾以其所持用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撥打另一支行動電話,供員警張育榕查核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張育榕證述無訛。再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異議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28分52秒,確曾有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為2秒,通話使用之基地臺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彰化縣○○鄉○○路○段○○○號5樓,該二基地臺位置與違規地點即彰化縣○○鄉○○路,均相距不遠,此有地圖1份在卷可佐。另該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間,除上開通話紀錄外,於該日別無其他相互撥打之通話紀錄,是該次通話紀錄之撥接時間雖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99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稍有差距,仍堪認定該次通話紀錄係異議人於為警攔停後,為供張育榕查核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又異議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27分56秒,曾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為0秒,可見異議人於為警攔停前,確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至明。異議人辯稱伊拿起行動電話欲查看時間,並沒有接聽電話云云,顯不可採。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育榕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異議人,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員警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彰○○○鄉○○路舉發抗告人行車當中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又認定抗告人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28分52秒,確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秒,供員警張育榕查核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從員警張育榕攔截抗告人所駕0961-HQ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即99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起,到抗告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錄之時間即99年1月31日下午2時28分52秒止,抗告人應是屬於無開車狀態。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27分56秒,通話時間0秒之通聯紀錄為證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行為,抗告人深感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時間為「99年1月31日14時17分」(原審卷第7頁),另證人即舉發警員張育榕於原審亦證稱:伊係在當天下午2點17分時,發現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手持行動電話貼耳朵在接聽等語(原審卷第31頁)。然依卷附抗告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23頁),前開所指違規時段,並無該等門號之發話或受話資料。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及證人張育榕所述內容,即與抗告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符。
(二)原審認定抗告人遭警攔停後,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員警張育榕查核門號之時間為99年1月31日下午2時28分52秒,則抗告人如有違規持用行動電話,其時間應係在同日「下午2時28分52秒」之前。
而依卷附上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抗告人當天確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2時27分56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0秒。因而認定抗告人於為警攔停前,確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然本案違規時間既載為「99年1月31日14時17分」,已如前述,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時間與前揭通知單所載內容及員警證述之違規時間,即相互矛盾。
(三)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於前開違規時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抑或該違規行為之時間認定有誤?事關抗告人有無上開違規事實及裁定認定之嚴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加詳查、推研,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以前揭各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