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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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同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其中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本即屬於營業性之犯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行為人如基於同一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媒介、容留之行為,藉此營利,於刑法上開修正後,應可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準此,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被告經營之「媚力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女子 黃鳳珠 、 邱月雲 等人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因此類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帳冊5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2團,則分別為黃鳳珠、邱月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01號被告蔡志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管寮里管寮32號居臺南市○里區○○路○○○巷○○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號之「媚力養生館」內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黃鳳珠、邱月雲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其營利方式為:由黃鳳珠、邱月雲與客人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之性器官進入黃鳳珠、邱月雲之性器官之性交行為),每次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蔡志宏則每次抽取700元以牟利,餘歸黃鳳珠、邱月雲所有。
嗣經警 於100年6月16日晚上8時55分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男客 鄭鴻謀 與邱月雲、男客 楊茗強 與黃鳳珠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帳冊5張、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2團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鳳珠、邱月雲、證人即男客鄭鴻謀、楊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帳冊5張、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2團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本件查獲時止,反覆容留女子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帳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甘若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