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深知國法難容,實罪有應得,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均坦白犯行,且於案發前有固定工作,係因一時失慮誤信損友謀議而違法,因被告有處理因其犯法後家中後續事項之需求, 爰祈鈞院 能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有短暫時間處理家中事務云云。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審裁定敘明審閱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以被告犯罪情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說明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尚非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因而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綜合上述,原審裁定就如何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且被告抗告意旨另陳稱有處理因伊犯法後家中後續事項之需求,冀能讓伊能有短暫時間處理家中事務云云,亦非審理被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抗告意旨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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