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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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99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於99年7月20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然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99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一審之程序已告一段落,不應以抗告人涉犯重罪而羈押,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應單純以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與重罪羈押原因互佐,故本件繼續羈押抗告人,剝奪人身自由,實無法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候傳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7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9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抗告人雖稱第一審程序已告一段落,原審法院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由,延長羈押,顯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合。惟查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仍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尚待宣判,而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本件涉案購買毒品之證人眾多,有 林忠良黃建宏巫明哲 、黃建翔、 陳秋蘭張志賢 等人,另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阿忠」待查,若抗告人交保候傳,依其刑度之重大及證人人數之眾多,又矢口否認犯行與證人之證述內容、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不符觀之,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其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雖認已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依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得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互佐,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本件原審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張智雄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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