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郭慶安 被上訴人 呂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向上訴人之身分不詳「哈瑪星」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遂將其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提款,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哈瑪星」友人之系爭債務。詎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提領35,000元、109年1月15日提領57,000元、109年1月21日提領47,000元,共計139,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後,卻未用於清償系爭債務,反而占為己有,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僅係受被上訴人所託,方陸續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共計139,000元,並如數交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未曾交付,何以被上訴人會一再委請上訴人提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代為提款。
㈡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下列各金額,共計提領13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⒈108年11月1日提領35,000元。
⒉109年1月15日提領57,000元。
⒊109年1月21日提領47,000元。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代為提款,及上訴人已陸續提領系爭款項等情,均不爭執,是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授權上訴人領取款項,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哈瑪星」友人之系爭債務,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反而占為己有,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係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且其每次提領後即立刻交付上訴人,並未據為己有等語。是上訴人不僅否認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否認與被上訴人約定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先就授權上訴人提款之目的,及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之積極事實為舉證。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
,並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授權上訴人提款之原因,係基於委由上訴人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哈瑪星」友人之系爭債務云云,雖提出兩造於108年11月1日、109年1月14日之對話譯文為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原審卷第27-1頁)。然觀諸該等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今天那個領的錢再讓我用10天」,上訴人則回以「沒辦法啦,我錢已經拿給人家了」等語,惟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將款項交付他人?交付之金額為若干?交付對象為何人等節,均屬未明;另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獎金發放時間,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自行領取等情,惟對話內容亦無提及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語,故本院實難憑上開對話內容,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領取系爭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欠款,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⒉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事件中(下稱另
案),自陳其自102年間至109年2月止之期間,有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並將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部分,列為其還款之證明(參見被上訴人於另案鳳簡字卷第87頁、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與其於本件中主張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委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向哈瑪星友人借貸之債務等節,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則其主張其委由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業如前述,自已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代其清償欠款,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而受領該等利益等節,既均未舉證,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其求上訴人返還,即難認有據。縱上訴人就其所辯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顯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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