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112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 吳宇森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其名譽,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物毀損之程度、辱罵告訴人所使用之言詞;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112年度偵字第5391號
被告蕭文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凱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15分前往吳宇森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以腳踹方式毀損上址鋁門窗之大門,足致鋁門窗之大門破損,致不堪使用,同時在吳宇森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對吳宇森以臺語辱罵:「龜兒子」、「幹你娘」、「狗兒子」等語,使吳宇森深感難堪,以此貶損吳宇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宇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文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宇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譯文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鄧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