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陳嘉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嘉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年10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8,000元,第72期清償2,131,24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3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221-28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台灣松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4年8月7日自台灣松尾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104年8月17日起於豐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毓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因遭債權人聲請扣薪,110年3月至12月每月實領收入僅約16,200元至17,600元不等,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亦有薪資表(卷第287-2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5頁)可參。以其實領收入17,600元加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22,665元計算,扣除其於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詳後述),僅餘6,656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8,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2,400元、302,
400元、311,520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4筆、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均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55,078元,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7,27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61,31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74元。⒉又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豐毓公司任職,110年3月
至12月未扣薪前之實領收入共243,480元,111年共304,336元,112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328元【計算式:
(25,728+22,628+25,728+24,128+25,728+25,728+25,728+27,228)÷8=25,32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前於112年1月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同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第27至29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9-20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20頁)、戶籍謄本(卷第3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3-3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3-118頁)、信用報告(卷第109-112頁)、身障證明(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7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卷第71-79頁)、存簿(卷第311-325頁)、豐毓公司陳報狀(卷第95-97頁)、員工薪資在職證明書(卷第119頁)、薪資表(卷第121、287-309、415-417頁)、中國人壽函(卷第213-21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75至377頁)等附卷可證。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30,393元(計算式:25,328+5,065=30,39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04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租金3,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卷第123-14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 郭錦珠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郭錦珠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 陳善化 業於75年2月14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弟 陳松義 於108年5月12日殁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27、329-33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73頁)可佐。又郭錦珠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3,293元,前於111年6月8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0,100元,112年4月17、18日終止3份中國人壽保單,領回共947,891元解約金,另於97年9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83,364元,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78元,111年12月領取2,212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2,391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5-149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79-38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91-399頁)、中國人壽函(卷第401-403頁)、國泰人壽陳報狀(卷第419-4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3-1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1-1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7-219頁)附卷可考,以郭錦珠每月領取2,39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甫領回947,891元解約金,堪認郭錦珠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9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09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75,330元(卷第14-20頁),扣除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72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4,275,330-102,724)÷13,090÷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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