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 呂榮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榮輝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21日起於德賢蛋糕店任職,110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3,147元,111年1月至10月共260,106元,111年12月至112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989元【計算式:(25,500+30,500+30,500+27,500+30,500+33,000+33,800+33,000+34,600)÷9=30,98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1年10月6日至11月30日無業,向胞兄、胞姐各借款20,000元支應,110年3月2日曾受他人委託代提示第三人支票而存入郵局帳戶20,000元,並借用其中8,000元自己之生活費,前於110年6月15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3-1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卷第1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65-69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01-205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65-169、195-1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9-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57頁)、存簿(前卷第105至109頁)、在職證明書(前卷第87頁)、薪資受領切結書(前卷第89-91頁)、薪資清單(更卷第29頁)、德賢蛋糕店陳報狀(前卷第183-189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30,98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支出19,485元,嗣於調解之調查程序陳稱每月支出11,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 呂明富 ,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經查:
⒈呂明富係35年生,與聲請人母親 洪秀娥 離異後,未再婚,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前卷第7
9、199頁)、家族系統表(前卷第119頁)、兄弟姐妹之戶口名簿(前卷第81-83頁)可佐。又呂明富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5,3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9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72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99-103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卷第159頁)、存簿(前卷第111-1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79-181頁)附卷可考,以呂明富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呂明富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3,005元【計算式:(13,088-4,072)÷3=3,00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9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000元、父親扶養費3,005元後,剩餘16,98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09,185元(調卷第31-47、58-6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3,509,185÷16,984÷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