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琪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琪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琪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新順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54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 蔡啟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搭載其配偶 位美君 ,同向行駛在邱琪琪汽車前方,而蔡啟杉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逕在案發地點左轉新順路,蔡啟杉機車因此與邱琪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啟杉、位美君人車倒地,蔡啟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休克、呼吸衰竭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2時17分許不治死亡(位美君受傷部分,業據位美君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蔡啟杉之女 蔡蕎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琪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111年度相甲字第12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待被告駛至案發地點時,被害人蔡啟杉機車業已轉彎,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5-87頁),是倘被告案發時有依限速50公里行駛,被害人應當可在2車不發生碰撞的情況下完成左轉彎,是被告之超速行駛之過失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認為被害人蔡啟杉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9-130頁;審交訴卷第49頁),是被害人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位美君、蔡蕎安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位美君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121頁)、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位美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下背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位美君業於112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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