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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