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永續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1.被告永續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詎被告永續車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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