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愛文街口之昌益加油站旁,因細故與告訴人甲○○、丙○○發生爭執,被告乙○○與「阿華」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拳頭及木條連續毆打甲○○、丙○○,致甲○○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頭皮裂傷約二公分、左手擦傷六點五X一公分、四點五X一公分等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