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14號
原告 黃威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被告 黃衍國
訴訟代理人 柳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威騰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被告詢問投資養殖蝦場事業之意願(下稱系爭投資事業),被告同意後於106年3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黃威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原告二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據號碼CH529753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本及擔保系爭投資事業於將來有獲利時之紅利分配之用。
(二)後原告黃威騰於106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 張孟承 簽訂泰國無毒蝦養殖生產合作書,並分別於106年10月至107年間將被告交付之款項均匯至張孟承及訴外人帥和美之帳戶內,嗣於107年2月、12月、108年9月陸續進口兩造投資養殖之泰國蝦予原本規劃之販售通路「中華民國銀髮族商品消費合作社」進行試吃,惟因系爭投資事業未獲利,且泰國蝦場因爆發疫情而全面停擺,故被告就系爭投資事業之紅利分配請求因未獲利而無法履行。
(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110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投資事業紅利分配請求權並未存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交付之2,500萬元,原告確實將這些款項匯入經營之蝦場,可以得知該款項均與投資有關,並非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非投資,係原告自己去投資,如被告有投資應有投資意向書或股東名冊,故非投資。
(二)借款總金額為2,500萬元,被告陸續交付原告票面金額360萬元之支票,2筆匯款分別是500萬元、1,500萬元,及於3月8日交付現金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持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被告有陸續交付款項共2,500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之存簿明細、本院民事裁定、存款憑條、支票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被告系爭投資事業而簽發,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投資事業紅利分配請求權並未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就此,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並提出106年3月28日借據為證(見北院卷第99頁),其上業已載明原告黃威騰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保證至107年3月27日全部清償,且提供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票號5972號)供作擔保等內容,而原告就此亦未否認其真正,堪信為真。反之,原告雖主張其等為投資契約關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為投資契約,被告應自負盈虧風險,亦無另書立借據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三)再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前後數次借貸款項共2,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與系爭票據相關之借貸者為前述之106年3月28日借款契約,就此,被告亦自承於該次借貸僅交付1,000萬元(上開2,500萬元中之一部),而由原告許以2倍回報等語,就此,被告於該次借貸中僅交付1,000萬元,亦可認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應於交付之1,000萬元範圍發生效力。本件系爭票據既為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償還,而被告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迄今既未受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四)至原告雖仍堅詞主張該1,000萬元為被告投資系爭投資事業云云,惟查,縱然認為原告所述為真,或認係以借貸之名稱而隱名投資契約於其中,然依此所謂投資契約之內容,原告亦於此契約內容中承諾保本,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雖無獲利可供分配,其保本之承諾,仍屬契約之重要內涵,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尚不得因其無所獲利,而可棄保本之契約約束。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之用,其金額亦與交款本金相同,亦可徵係保本之擔保票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