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告 何新琦
被告 許義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源成
被告 許元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月鳳
被告 許啓南
兼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欽岳
被告 許琴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許宗雄 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告 許張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共有人許宗雄之生存資料、倘許宗雄已死亡,應提出死亡宣告證明書,並查明有無繼承人,若有繼承人,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最近戶籍謄本等文件,該項裁定業於110年8月23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