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告 何新琦

被告 許義方

許宗賢

許敏郎

許居才

許金能

許德賢

許東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源成

被告 許元舜

許平順

許錦鐘

郭恩翔

郭世超

郭陳笑

許廷棟

許廷福

許麗琴

許麗雪

許鴻森

許添露

許鴻圖

許清輝

許能傑

許能智

許王教

許裕銘

許裕隆

許裕榮

許文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月鳳

被告 許啓南

許世恩

許碧琪

許佩真

許珉瑄 (原姓名 許雅鈞

許韶恩

許文祥

許秋忠

許美蘭

許振明

陳苑如

許振鋒

許凱羿

許哲溢

許富鈞

兼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欽岳

被告 許琴模

許欽勳

許三倉

許姵淳

許環麟

許蕙蘭

許璧蘭

許謦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許宗雄 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告 許張菊

許永昌

許富庭

許婷婷

許婷姿

許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共有人許宗雄之生存資料、倘許宗雄已死亡,應提出死亡宣告證明書,並查明有無繼承人,若有繼承人,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最近戶籍謄本等文件,該項裁定業於110年8月23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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