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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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威璋
被 告 鍾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22巷道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對向迎面而來,原告主動停下,因為該度段狹小,被
告駕車開過一半車身時,快要壓到原告的腳,原告因而向後
退一點,突然像遭某力道推一樣,原告車輛隨即往右側摔倒
在路旁田裡,該處是一個彎道,原告認為當時被告未保持會
車時應有之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撞擊點應該在
左側兩個車門的中間處。原告機車因向右側倒地受損,而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修繕,此外原告在三廣工程有
限公司擔任學徒,每日薪資為2,000元,因110年1月18日
處理車禍事宜,另於110年5月8日休假前往警察局查詢問
題,又於110年5月10日休假前往本院聲請調解,造成3日
薪資損失6,00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修車估價單所載金額沒有意見
,對於該車損是原告當天車輛倒地造成的也沒有意見,但事
發當時兩造並無碰撞,應是原告自己跌倒,因此被告並無過
失,不能要求被告負責,至於原告所提出薪資損失,亦與本
件車禍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或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
地點,兩造為對向車,於會車過程中原告機車向右側傾倒而
受有車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察
機關交通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應堪採信。然原告主張其車輛
向右側傾倒造成損壞,係因被告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車輛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3日審理時,固主張兩造車輛發生碰
撞致原告車輛車損,然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警詢時
,係稱:於彎道時,我與對方車輛會車,我停在道路邊緣等
對方經過,對方車身從我旁邊經過快一半時,不知道什麼原
因有一股推力把我往旁邊推,使我人與機車往旁邊田裡倒下
去,造成我機車右側車身擦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
當時事發未幾,倘原告當時確認遭被告車輛撞擊,衡無不向
警察告知之理,另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26日審理時係稱:
對方在轉彎處,我就感受到一股力道把我跟機車壓往右邊倒
,但因為我的機車左後側本來就有損傷,所以我不太確定當
時有沒有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原告對於當
時兩車究竟有無發生撞擊,自己亦無法肯定,嗣於110年9
月23日卻改稱確定發生撞擊,前後供述不一,所指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㈢再事發後警員接獲通報而前往處理,就蒐證部分僅拍攝被告
車輛之正後方及正前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29頁),是無從藉警員拍攝之照片確認被告車輛兩車門
中間處(即一般所謂之B柱)有無撞擊痕跡,然到場警員係
在書面上記載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可徵當時經警員
檢視後,並未在被告車輛上發現可徵為撞擊點之痕跡,而原
告復自承其車輛左後側原已有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事發後原告車輛左後側縱然有損失,亦無法確認為兩車
撞擊所致,則本件亦難以事發後之外觀證明兩車曾有發生撞
擊。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方地點為田野
小道,路旁即為小型水溝及農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既自承將機車停在道路邊緣,當
時向後退一點,即突然像遭某力道推擠等語,則其所稱某股
力量使其向右側傾倒,非無可能因原告自身停車過於靠近水
溝及田野,以致重心不穩所致,是依本件尚難證明兩車曾發
生撞擊,亦乏證明兩車會車間隔少於半公尺之事證,自難認
有被告有何違反前述交通法規,更難認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能為完
足之舉證,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