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高世明
被 告 劉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許苾玲 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並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許苾玲於民國000年0月生活作息發
生異常,時常表示要加班或出去玩,原告因工作繁忙,也無
暇注意;至109年6月間原告在許苾玲的電腦中發現有其與
被告於108年間,親密暨一同出遊的照片,更有許苾玲與被
告於床鋪上拍攝之親密照片,始知悉該2人仍出國遊玩2次
,且在床上照片顯示該2人未穿衣服,應已發生性行為,原
告努力想要維持婚姻家庭生活,但許苾玲不顧原告之挽回,
堅持要離婚,原告因而身心受到極大打擊;則被告與許苾玲
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之友誼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照片等件為證,其中原告與許苾玲間之離婚協議書第6點並
記載「甲○○不得住進新北市○○區○○街○○○號10樓(按
:為許苾玲戶址)」,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
頁),對此原告補充稱:我覺得被告是外來的人,我女兒還
住在那邊,我擔心我女兒受到影響,因此有這樣的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原告稱被告介入其與許苾玲之婚
姻等節,尚非無據,再觀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許苾玲出遊照片
,2人神態親密,拍照時身體緊貼,並有尺裸上身、親吻之
照片,則原告主張認為該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節,亦非全然
子虛,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
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
造戶役政資料所載學歷、109年財稅資料所示經濟情況,及
原告於本院陳述之學經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
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6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