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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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亨
被告 倪綉 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擔保支付;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是被告姊姊即訴外人 倪秀香 跟原告已故妻子先前有珠寶買賣生意往來,被告提供空白票給訴外人倪秀香,供訴外人倪秀香使用支票;訴外人倪秀香與原告間有協議還款,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經還了30萬元,原告有答應不會去兌現,中間有一段時間訴外人倪秀香身體不舒服,常至醫院檢查,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會慢1、2個月清償,後來原告就不願意訴外人倪秀香每月支付2萬元;經接獲跳票通知後有請求將支票取回補票,原告也不回應;這筆錢不是被告欠的,被告不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而遭退票,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被告未予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14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提供與訴外人倪秀香使用,授權訴外人倪秀香開立,再由訴外人倪秀香轉交與原告以處理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倪秀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既授權訴外人倪秀香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
㈣至被告主張訴外人倪秀香與原告間之債務先前已合計清償30萬元之事實,原告固未否認,惟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倪秀香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倪秀香所清償部分並非屬本件票款債務等情,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已經訴外人倪秀香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認訴外人倪秀香有向原告清償,亦係本於訴外人倪秀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之,非本於兩造間之票據關係為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難以作為被告拒絕給付全部或一部票款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09年11月30日
460,000元
FA○○○○○○○
109年11月30日
2
108年11月30日
460,000元
FA○○○○○○○
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