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刪除該刑罰規定,理由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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