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北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樺鴻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О.七九五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О‧О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因有前開疏失,故發現陳樺鴻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至時,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側車頭、左側車身遂撞及陳樺鴻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樺鴻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合併缺血休克、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仍因失血休克、頭胸腹撞傷、肝臟裂傷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