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36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飲料罐丟擲乙○○頭部及以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頸部、右手、左手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