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解決,竟口出惡言侮辱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