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甲○○(即 李汶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貳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