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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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警處舉發其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送達受處分人之後,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經該所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有上述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而上述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已經合法送達,有郵件掛號函件回執、送達郵件公文封、掛號郵件查詢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附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未否認,僅以未收受前揭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辯云云。而本件通知單、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故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惟查:受處分人上揭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II803554號),雖經郵寄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地址,惟遭查無此人退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大宗掛號函件寄交明細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似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倘未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最高額度裁罰,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自有影響。是受處分人以確未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是否已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