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九、一四八、三一八、一0三0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登記北地口字第三七一三號抵押權新台幣陸拾萬元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老 在於民國70年間以雲林縣○○鄉○○段第139、148、318、1030號土地(重測○○○鄉○○段第17之24、17之63、74之61、180之1號)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70年12月31日以70年12月31日北地口字第3713號收件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71年12月31日期滿,至86年12月31日債權罹於時效,再至91年12月31日系爭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爰依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老在為擔保借款60萬元之清償,而提供上開139、148、318、1030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情,而本件借款請求權,已於86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一事,已如前述,揆之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可知,本件被告至遲應於91年12月31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該法條之規定,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但其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39、148、318、1030號土地於70年12月31日收件登記北地口字第3713號抵押權60萬元辦理塗銷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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