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2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半打啤酒,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新竹縣 竹東 鎮竹東高中方向行駛(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嗣乙○○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機車車頭撞及沿同向車道右側邊線行走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腕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99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3號),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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