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丕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就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1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有幻聽干擾,在酒精催化下更顯惡化,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先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98年4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345之4號(起訴書誤載為賓郎路354之4號)己○○所經營之 阿娜達 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因懷疑同在店內之客人辛○○、乙○○、甲○○及丙○○等人欲對己不利,主觀上雖可預見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菜刀猛力揮砍人之頭部、身體,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臺東縣○○鄉○○村○○路345之3號丁○○所經營之東芝香自助卡拉OK店外側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以右手握住預藏之菜刀,在阿娜達小吃部前,利用辛○○等人步出店外未及防備之際,持刀揮砍辛○○、甲○○、丙○○及乙○○等人,並以臺語恫稱:「給你死」等語,致辛○○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網膜破裂及出血之傷害,甲○○雖已閃躲,猶致甲○○受有臉部及手部鈍挫傷等傷害;趨前質問被告何事之乙○○頭部致命部位亦遭戊○○持刀接續揮砍,乙○○見狀即以左手阻擋防禦,因而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及7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13公分等傷害。戊○○並以腳踹未及逃逸懷抱庚○○與甲○○夫妻二人之子之丙○○腹部,致其倒地,並承上同一不確定殺人故意,出刀由上往下揮砍,丙○○為免其所懷抱庚○○與甲○○夫妻二人之子之頭部致命部位遭戊○○揮砍,即以右手阻擋防禦,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該頭部致命部位始未遭砍及。幸經聞聲出外查看之丁○○奪下上開菜刀,並信手將上開菜刀丟棄至其店內廚房之水槽內,辛○○、甲○○、丙○○及乙○○等人始得倖免於難。
(二)戊○○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因警方業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竟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疾駛而去,旋於同日晚上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號碧雲堂寺廟旁,先將上開機車停在巷口內,徒步往入上開寺廟內,因見寺廟負責人 吳賴素真 獨自一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吳賴素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搶廟中用缽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吳賴素真攔阻,戊○○即出手毆打吳賴素真,雖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猶致吳賴素真受有下巴、嘴唇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彼時,戊○○雖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接續上揭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疾駛而去。嗣於翌(25)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鄉○○○道南下慢車道前當場逮捕,並於翌(25)日零時51分許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復於翌(25)日晚上11時51分許,由丁○○陪同於上開東芝香自助卡拉OK店外側廚房水槽內取出上開由戊○○持以揮砍眾人所用之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丙○○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臺東榮民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尚適切,無異常行為,定向感大致正確,但對時間、地點定向感較差,短期記憶、計算能力不佳,此有該院98年11月11日東醫醫字第098000510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至214頁);參諸本案分別於98年9月28日下午3時、99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99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東榮民醫院98年11月11日東醫醫字第098000510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210至214頁),係由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8006255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1第42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07197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1第74頁),雖非由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有量大、急迫之現狀,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參照),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DNA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核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性質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況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驗書始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辛○○、甲○○、丙○○、乙○○、庚○○、丁○○、吳賴素真、 黃文貴 、己○○、 黃耀榮 、 陳俊傑 、 林傳福 及 邱美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證人辛○○、甲○○、丙○○、乙○○、庚○○、己○○及丁○○到庭,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賴素真、黃文貴、黃耀榮、陳俊傑、林傳福及邱美珍,而消極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醫師每一接續看診行為所構成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患者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9月24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98000842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見本院卷1第154至166頁),均係醫師就其親身見聞病患傷勢、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紀錄文書;而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4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至47頁),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其真實性極高。此外,復查該等文書並未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製作人應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任何不當取證之情事,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現場照片52張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2紙等件(見警卷第38、54至57、60至62頁、偵卷第58至65、99至102頁及本院卷1第65至67頁),均係以科學方法之方式拍攝記錄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現場影像或判讀結果,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其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現場照片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與測試,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照片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持刀揮砍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後,駕車前往碧雲堂寺廟搶奪而為警逮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因擔心遭受告訴人等人之攻擊而至阿娜達小吃部廚房內拿刀防身,復因告訴人辛○○及乙○○先行主動攻擊,且遭告訴人丙○○出言挑釁,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之傷害,始持刀揮砍以求自衛,絕無置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於死地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疾駛而去,旋於同日晚上12時許,行經臺東縣○○鄉○○路○○○號碧雲堂寺廟旁,將上開機車停在巷口,徒步往入上開寺廟內,因見被害人即寺廟負責人吳賴素真獨自一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被害人吳賴素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搶廟中用缽1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吳賴素真攔阻,被告即出手毆打被害人吳賴素真,雖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猶致被害人吳賴素真受有下巴、嘴唇紅腫等傷害。彼時,被告雖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接續上揭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疾駛而去。嗣於翌(25)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鄉○○○道南下慢車道前當場逮捕,並於翌(25)日零時51分許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1第49頁及本院卷2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賴素真及目擊證人黃文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害人吳賴素真遭搶奪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33至34頁及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及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53、56至57頁及偵卷第40至41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又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4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8年9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842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1第154至166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傷勢分布情形觀之,核與告訴人辛○○、甲○○、丙○○及乙○○證述其等遭被告持刀揮砍之受傷情節相符,參以證人辛○○、甲○○、丙○○、乙○○及庚○○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辛○○、甲○○、丙○○、乙○○及庚○○所為上開證言均可採信。至證人辛○○、甲○○、丙○○、乙○○及庚○○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持刀揮砍經過及何時高喊:「給你死」等語乙節之證述細節,雖稍有歧異,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本案事出突然,告訴人等於突遭被告持刀揮砍,身處驚慌痛苦之際,實難課責其等須完全記憶被告犯案過程中之全部細節,且當時現場情況混亂,雙方均不斷移動位置,亦難期告訴人等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尤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本案發生之際,已相隔逾半年,其等對於當時之部分細節,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所在位置、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以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況其等證述關於衝突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等之身體部位等重要情節,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述之基本事實悉相吻合,亦核與證人辛○○、甲○○、丙○○、乙○○及庚○○上開證述相符,已如上述,自不因證人辛○○、甲○○、丙○○、乙○○及庚○○此節證言之細瑕,即摒棄其等指證上開事實之憑信性。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7月16日東警鑑字第0980005385號函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7張、臺東縣警察局98年5月5日東警鑑字第09805301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80062550號鑑驗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4月2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3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9、51至52、54至55、60至62頁、偵卷第57至
65、98至102頁及本院卷1第60至74頁),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辛○○、甲○○、丙○○及乙○○後,隨即遭聞聲出外查看之丁○○奪下手中所持有之菜刀,並信手將上開菜刀丟棄至丁○○所經營之東芝香自助卡拉OK店外側廚房之水槽內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69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自丁○○所經營之東芝香自助卡拉OK店外側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在案發之際,廚房大門深鎖,外人無法進入,且其當時亦未遺失菜刀,故被告並非持其所有之菜刀揮砍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6至97頁及本院卷2第35頁)。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所用之菜刀,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及指紋,此有該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07197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然人之手指接觸物體後,物體表面能否採到指紋,與指紋留存物體表面之時間有關,而指紋留存之時間又受遺留者之體質、留存時接觸面及留存指紋後保存情形等因素而無法精確認定,參以上開菜刀係於事後始自證人丁○○所經營之東芝香自助卡拉OK店外側廚房之水槽內尋獲,自難僅以未發現可疑血跡斑及指紋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素昧
平生,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乙節,固據告訴人等及被告陳明在卷,且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自覺告訴人辛○○、乙○○、甲○○及丙○○等人欲對己不利,而臨時起意,惟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疾病,長期有幻聽干擾,在酒精催化下更顯惡化,其所作所為不能以一般正常人視之,是不能以其與告訴人等無何怨隙即遽認其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當日因自覺告訴人辛○○、乙○○、甲○○及丙○○等人欲對己不利,始持刀相向以圖離去現場云云。惟查:本案事發地點緊鄰道路,該現場尚有熟識之丁○○在場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69至70頁),倘被告於阿娜達小吃部店內即已預料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仗其人多勢眾欲對其不利,在告訴人等人多勢眾,阿娜達小吃部店外兩側均可離開現場,且緊鄰之東芝香自助卡拉OK店亦有熟識之丁○○可供求援之情況下,焉有未走避求援,反而隻身涉險之理,則被告可自阿娜達小吃部店外兩側直接離開現場或向丁○○求援即可避免對方之攻擊,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且刻意至證人丁○○所經營之東芝香自助卡拉OK店外側廚房尋覓器械即行取用,足見被告確有持用該菜刀以揮砍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之意;況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如欲仗其人多勢眾對被告不利,則告訴人等對被告是否持刀攻擊,當無未加防備之理,於見被告持刀相向,自得先行走避,亦無於原地任由被告持刀砍刺致傷及多處要害之理,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手段猝然,致告訴人等均難以防備,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採。
⑵又被告所持用之菜刀,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之金屬材質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0頁),而被告明知上開刀械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則持用上開刀械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當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且依告訴人辛○○、甲○○、丙○○及乙○○上開指訴之內容及其等所受傷勢觀之,被告持刀揮砍傷及告訴人辛○○之腹部,致告訴人辛○○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網膜破裂及出血之傷害;告訴人乙○○頭部亦遭被告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乙○○見狀雖以左手阻擋防禦,仍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及7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13公分等傷害,足見被告於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際用力之猛,而確有戕害告訴人辛○○及乙○○生命之故意;又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甲○○及丙○○之際,因其等以右手阻擋防禦或閃躲得宜,致告訴人甲○○僅受有臉部及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雖均不足以致命,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不足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應佐參加害人之下手情形,以查其究有無殺意。經查,被告係持質地堅硬之菜刀,近距離朝人身任意揮砍,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中,該處手開放性傷口成因,係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丙○○為免其所懷抱庚○○與甲○○夫妻二人之子之頭部致命部位遭被告揮砍,即以右手阻擋防禦而受傷等情,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稽之證人甲○○、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堪信被告持質地堅硬之菜刀由上往下揮砍,用力猛重,當具相當殺傷力,倘非告訴人丙○○本能舉手抵擋或閃躲得宜之結果,以被告揮刀方式,極易砍中頭頸部位而足以致命。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之受傷情形觀之,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計有臉部及手部等處,告訴人丙○○受傷位置則為右手、臉、頭皮及頸部等處,遍及身體重要部位,而頭部、頸部、腹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由神經細胞所組成之神經系統控制中心,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動脈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腹部則為人體重要之腸、胃、腎消化器官、循環器官所在,倘以利器傷之,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血管或氣管切斷、腹腔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用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菜刀攻擊人體頭部、頸部或腹部,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持刀揮砍之際,全無確認行為人之舉,即驟起揮刀攻擊,毫不在意揮砍部位是否可能導致告訴人等死亡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不論係告訴人辛○○、甲○○、丙○○或乙○○,本均為其犯意之對象,並無差別,其應無在密接時間內,突變更其殺人犯意為傷害犯意之理。
⑶況依案發當時情勢觀之,被告自承其因出現幻聽干擾症狀
,內心出現有人要殺害他之聲音,自認告訴人辛○○、乙○○先行主動攻擊,且遭告訴人丙○○出言挑釁,始持刀揮砍,則被告於持刀揮砍之際,以臺語恫稱:「給你死」等語,顯非一般人因一時氣憤習慣性脫口而出之宣洩、威嚇、助勢等情緒性言詞。
⑷至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辛○○、甲○○、丙○○及乙○○
等人後,旋經聞聲出外查看之證人丁○○奪下上開菜刀,,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旋即騎乘機車疾駛而去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則被告顯係因遭證人丁○○介入阻止及見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放棄續為犯行,不能逕以告訴人辛○○、甲○○、丙○○及乙○○未遭不測,且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遭被告揮砍之際,因閃躲而未能明確描述被告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偵查中略有不同之陳述,以及告訴人甲○○、丙○○部分受傷之部位並非致命部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被告持刀攻擊之前,確曾有意奪下被告手持之菜刀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背面),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觀之,其係因見被告持刀欲將其刺傷始出手奪刀,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觀諸被告自承當日係先行進入廚房後發現菜刀即行取用並站在告訴人等人面前,並非告訴人等人先行毆打被告,被告始持刀揮砍告訴人等人;再稽諸告訴人等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亦非普通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於動手之際用力之猛,參以案發現場緊鄰道路,且有證人丁○○在場,縱令告訴人等有意攻擊,被告尚得向證人丁○○求援或直接離開現場以避免對方之攻擊,是被告應無須動輒持刀攻擊對方而自衛,足徵被告確有持用該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等之積極侵害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相諉;況且倘若係告訴人等人先行挑釁,則告訴人等當無未加防備之理,迨見被告持刀相向,告訴人等自得先行走避,且以告訴人等之人數優勢,當無於原地遭被告持刀多次刺傷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持刀猛力揮砍人之頭部、身體,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揮砍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致生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持刀追殺告訴人等而致其等成傷之傷害行為,為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就告訴人辛○○、甲○○、丙○○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固有未洽,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持刀刺殺告訴人等身體各部位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辛○○、乙○○、甲○○及丙○○等人欲對己不利而臨時起意持刀揮砍,原不以特定人為對象,而係以當日在阿娜達小吃部聚餐之客人為標的,不論告訴人辛○○、甲○○、丙○○或乙○○,既均係當日在阿娜達小吃部聚餐之客人,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二致,是其砍殺告訴人辛○○、甲○○、丙○○及乙○○之時、地密接,無從強行分別先後,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等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經送臺東榮民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被告之認知能力落於邊緣性智力程度,在 班達 腦傷檢測中顯現認知功能缺損、衝動控制能力差,常有未經思考之行動,可能因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做出影響自己與他人之行為。被告有明顯之精神疾病,長期有幻聽干擾,在酒精催化下更顯惡化,其於案發時同時受有精神症狀干擾及因應模式不佳之影響,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98年11月11日東醫醫字第098000510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0至214頁),足見被告分別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而致依其辨識以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有幻聽干擾,在酒精催化下更顯惡化,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僅因妄生被害情節即持刀相向,並造成告訴人等有因其上開行為而喪命之危險;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被告經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以上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情況不佳、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有幻聽干擾,在酒精催化下更顯惡化,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自承其因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飲用酒類,在飲用酒類後會有變成另外一個人之感覺,然其從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1第212頁及本院卷2第73頁背面)。又其曾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就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1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均有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傾向,且因強烈欠缺病識感,未積極尋求專業醫師之協助。此外,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後,於舍房內因細故毆打他人,足認有暴行之實,而施以戒具保護之必要乙節,亦經臺灣臺東看守所於98年12月23日以東所戒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本院在案(見本院卷2第15至16頁)。本院認依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且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五、至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辛○○、甲○○、丙○○及乙○○等人所用之菜刀,非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李俊彬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