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92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14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在安麗直銷公司、璟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祥汽車材料行等處工作及領有薪津,竟與宏祥汽車材料行(登記負責人 林俊樺 )負責會計、人事業務之股東甲○○(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7日前某日,推由甲○○在其業務上掌管以宏祥汽車材料行名義所開立之在職證明上,登載「丙○○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等不實事項後,旋交由丙○○持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而丙○○取得該在職證明後,隨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0月7日,在高雄市某處,填載其「在安麗直銷公司擔任業務員」、「自90年4月起在璟德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出納,年收入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虛偽資料,持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提出申請使用歡喜卡,以此詐術使中國商銀誤判丙○○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歡喜卡予丙○○;又於91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某處,填載「在宏祥汽車材料行工作,月收入28,000元」等虛偽資料,並檢附前揭在職證明之詐術,持之向萬泰商業銀行提出申請使用現金卡而行使之,使萬泰商業銀行誤判丙○○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現金卡予丙○○,足生損害於宏祥汽車材料行、萬泰商業銀行。
二、案經中國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同案共犯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中國商銀信用卡之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核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貸款契約、放款事前徵信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繳憑單、信用卡、名片、領卡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次查信用卡、現金卡本身乃表彰一定之支付能力,並得持以
消費,購買物品,乃一具體存在具有財物價值之實體物,而非抽象存在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信用卡、現金卡等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與同案共犯甲○○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具有身分之甲○○共犯該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另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與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以填寫不實資料之方式,詐取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破壞社會大眾對文書之信任,影響交易安全,並使發卡銀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徵,並參酌同案共犯甲○○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與被告同樣亦詐取2次信用卡之同案被告 馮元昱 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93年6月3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9年3月25日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皆為正犯。」│,皆為正犯。」│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犯罪」。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其餘共同正犯││││││之型態則無影響││││││。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為有利。││├──────┼─────────────┼─────────────┼───────┼────┤│【共犯與身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新法將「共同實│新法有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施犯罪」之文字│,但不能│││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修改為「共同│割裂適用│││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實行犯罪」,並│。│││共犯論。」│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之規定。│之犯行,│││重處斷。│││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重。│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舊法僅加重││││││其最高度。││├──────┼─────────────┼─────────────┼───────┼────┤│【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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