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67號、第3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帚壹支沒收。其他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堂叔)與丙○○(堂侄)為堂叔侄關係(丙○○之祖父與甲○○之父為親兄弟關係,惟從母姓廖,均已歿。起訴書誤載為表叔侄),同住高雄縣岡山鎮大同巷15號坐東朝西三合院式建築之祖宅內(三合院之正面房屋稱「正身」、左右兩側房屋為「護龍」,中間之廣場即「埕」。甲○○及其母居住在南側護龍;丙○○及其母乙○居住在北側護龍,丙○○另以花盆及直立之桌球桌桌面,排列於北側護龍與院埕之間,作為余、廖兩家之界址,另在三合院大門旁北側開
1扇鐵門供其獨立出入),甲○○與丙○○及其母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前於民國97年6月27日已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6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及其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9年6月27日。
詎甲○○因不滿丙○○於另案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審理時,提出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損害之要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丙○○前揭住處前鐵門外,以臺語:「不材囝仔...都是你在假鬼假怪...你娘雞巴...你要求100萬喔,你乎幹,你搬出去!你娘雞巴,我開100萬你就去死啊啦!我要乎你死啦,不然你再看看,你娘雞巴,你開100萬...不材囝仔,操你娘,雜種,你娘雞巴,你啥小...你要向我拿100萬,你娘臭雞巴...我乎你我婊仔子...」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其所有之掃帚1支,敲打上開丙○○及乙○同住之住處鐵門數下,致掃帚斷折,掃帚頭掉落門內,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而對於丙○○騷擾、接觸及對丙○○及其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丙○○報警到場查獲,扣得上開掃帚1支(含折斷之掃帚柄及掃帚頭)。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丙○○所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錄音光碟,因丙○○本身即為通訊之一方,又係私下在自己住處使用錄音器材側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旨在發覺被告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該證據之取得自無非法侵害被告隱私權而應予排除之情況。又該等錄音光碟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被告及被害人均稱錄音內容確為其等聲音無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5、90、91、9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29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98年10月24日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丙○○於98年10月24日主動向伊挑釁,伊未對丙○○辱罵「不材囝仔」、「你娘雞巴」、「操你娘」、「雜種」等語,伊拿掃把不過作勢要嚇丙○○而已,並未敲打丙○○住處的鐵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之父與被害人丙○○之祖父(從母姓廖)為親兄弟關係(均已歿),被告為被害人之堂叔,並同住高雄縣岡山鎮大同巷15號坐東朝西三合院式建築之祖宅內。被告及其母居住在南側護龍;被害人丙○○及其母乙○居住在北側護龍,丙○○另以花盆及直立之桌球桌桌面,排列於北側護龍與院埕之間,作為余、廖兩家之界址,另在三合院大門旁北側開1扇鐵門供其獨立出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移字第98003475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且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4、117、
118、122、125頁),並有甲○○及丙○○之戶籍謄本及原始戶口名簿影本、親屬關係圖、上開三合院平面圖、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三合院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7幀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3-55、56-64、65、138、102頁、警卷第22-23頁、偵一卷第13頁),被告與被害人丙○○及其母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被害人丙○○聲請,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6月27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6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及其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9年6月27日,被告分別於97年6月30日(由同居人即其父 余仁壽 代為簽收)收受上開保護令、98年
6月17日(由其母余 黃鸞英 代收)收受延長保護令期間之裁定,且對於各該保護令及裁定內容均已知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家護字第660號、98年度家護聲字第
46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期間之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6-70、71、73-75、7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於98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伊住處(三合院北側護龍)停放腳踏車之小門外(即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丙○○在三合院大門旁另開1扇供其獨立出入之鐵門)道路旁邊,他和他媽媽在說伊在另案(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被告甲○○違反保護令罪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他賠償100萬元的那件事,當時伊在鐵門內的車庫,聽到在罵伊,就開始錄音,甲○○拿了1支掃把,敲伊住處鐵門,敲到掃把斷掉,掃把頭飛進門內,甲○○罵伊「雜種」、「不材囝仔」等語,伊打110報警處理,警察來時,甲○○已平靜下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15-117、119-120、123-12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幀(見警卷第8-11、22-24頁)、被害人丙○○提出98年10月24日錄音光碟1張(存放在偵一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及掃帚
1支(斷裂之掃帚柄、掃帚頭各1截)扣案為憑。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98年10月24日錄音光碟結果(甲○○簡稱「余」、丙○○簡稱「廖」、甲○○之母 余黃鸞英 簡稱「 余母 」、丙○○之母乙○簡稱「 廖母 」):「余:你很會假,不材囝仔啊,你娘啊,怎樣,不然你要怎樣,要怎樣,你就好幹喔,來,你沒乎幹的,沒乎幹的,你聽懂沒,怎樣,現在是怎樣」、「余母:到底是怎樣,你要說啊」、「廖母:你怎樣啊,現在是怎樣啦,你不要這樣,你好心一點」、「廖:我又沒怎樣」、「余:你沒怎樣,你弄鬼弄怪,你沒怎樣」、「廖:我又沒怎樣」、「余:你主意,你在那邊假鬼假怪,你娘你,可惡你」、「余母:不要這樣啦」、「余:你可惡你,你要求100萬喔,你乎幹,你搬出去,你娘雞巴,我開100萬你就去死啊啦,我要乎死啦,不然你再看看,你娘雞巴,你開100萬」、「余母:你是用什麼,要他賠100萬」、「余:是怎樣,你娘雞巴」、「余母:不要這樣啦,讓他欺負我沒關係啦」、「余:你進去啦,你進去啦,你進去啦,我要乎死啦,你進去啦,我命配你啦」(物品撞擊聲響)、「余:來,你再來,你娘雞巴,我這條命來配你」、「余母:人對你挑弄一下你就這樣,你亂要死,你亂著要死」、「余:你娘臭雞巴,不材囝仔,不材囝仔你」、「余:婊仔子,你娘臭雞巴…你可惡你,你娘臭雞巴」、「余母:你有夠笨,人家挑弄你,你就這樣,人家兒子這麼厲害,你沒路用啦」、「余:你要人幹你就出來,你娘雞巴」、「余母:你沒路用啦,你沒路用啦」、「余:你進去啦,讓我處理啦,你進去啦」、「余:不材囝仔,操你娘,不材囝仔,雜種,你娘雞巴,你啥小,擱給我裝蒜」(物品撞擊聲響)、「余:你要向我拿100萬,你娘臭雞巴,100萬,你娘臭雞巴,我乎你,我是婊仔子」、「余母:你沒路用啦」、「余:你進去啦」、「余:雜種,你乎幹啦,你娘雞巴,你婊仔,你娘雞巴,雜種,你娘雞巴」、「余母:你就那麼笨」、「余:雜種,你乎幹啦,你娘臭雞巴,幹你娘,雜種,你娘」、「廖:拿刀子喔,你喔,好,這樣好」、「余:嗯」、「廖:拿刀子喔,好,拿刀子喔,好」、「余:要乎幹,你娘臭雞巴,要乎幹,你娘臭雞巴」、「廖母:不要理他,不要聽就好了」、「廖:他拿刀子啦」、「廖母:那沒你的事」、「余:要乎幹,你娘臭雞巴(物品撞擊聲),你娘臭雞巴」、「余:要100萬給他,不要臉,要100萬,我若100萬給他,我婊仔子」、「廖:救命,快喔,拿刀子、拿棍仔喔」、「余:擱在那邊假鬼假怪」、「某男:現在是怎樣?」、「廖:拿刀子、拿棍子要打我啦,打門啦,打的霹哩叭啦」、「廖母:又沒有人理他」、「廖:沒有人理他」、「余母:我跟你說啦,你聽我的」、「廖母:我沒逗弄他,攏沒人逗弄他」、「廖:10月26日要去法院」等語,有本院99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5-90頁), 益徵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穢語辱罵被害人丙○○,並以掃帚敲打丙○○及其母乙○住處鐵門,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而對於丙○○騷擾、接觸及對丙○○及其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害人丙○○雖指稱被告另有持刀、棍敲擊鐵門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且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亦僅錄得丙○○叫喊:「拿刀子喔,好,拿刀子喔,好」、「拿刀子、拿棍子要打我啦,打門啦,打的霹哩叭啦」等語,被告則反譏:「擱在那邊假鬼假怪」等語,尚乏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刀棍敲擊鐵門,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證據法則,僅可認定被告持掃帚敲擊鐵門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丙○○及其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9年6月27日。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被害人丙○○及其母乙○之住處鐵門外,以上開穢語辱罵辱罵丙○○,及持掃帚敲打鐵門,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而對於丙○○騷擾及對丙○○及其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對被害人丙○○及其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等2款行為,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被害人有數人或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堂叔,不思照護子侄後輩,維護族內和諧,前已因違反同一保護令,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1-
143、28-29頁),素行欠佳,本次又以辱罵、敲打鐵門之方式再次違反同一保護令,顯見藐視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且妨害被害人生活安寧並損及人格,自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兩家之間多次訟爭,交惡已久,本次係因被害人於另案對其求償100萬元鉅額,心生忿恨,以致再犯,尚非全然無因,且其年齡近60歲,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憂慮症合併失眠、右手中指因外傷截除而有殘疾,業據其提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2、41頁),身體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欠佳,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掃帚1支(斷裂之掃帚柄、掃帚頭各1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並以臺語:「我欲乎死啦」、「我今天沒乎他死,我婊子」等語恐嚇被害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98年10月24日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除於其母余黃鸞英告以:「不要這樣啦,讓他(丙○○)欺負我沒關係啦」等語時,答以:
「你進去啦,你進去啦,你進去啦,我要乎死啦,你進去啦,我命配你(丙○○)啦」、「來,你再來,你娘雞巴,我這條命來配你」等語外,並未有「我今天沒乎他死,我婊子」等語之錄音內容,且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語氣連貫觀察,被告僅不過係對其母表示必為其母出氣之一時氣話,尚非對被害人丙○○有何惡害通知,且被害人丙○○、甚至同場聽聞之廖母乙○於聞言後,均未有何畏懼感,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廖:拿刀子喔,你喔,好,這樣好」、「廖母:
不要理他,不要聽就好了」、「廖:他拿刀子啦」、「廖母:那沒你的事」等語,顯見丙○○母子對於被告所稱「我要乎死啦」、「我這條命來配你」等語,均不以為意,不認為係惡害通知,而絲毫無懼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言語,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合,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即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98年10月8日、11月8日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98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被害人丙○○上開住處,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不材囝仔」、「雜種」等語辱罵丙○○,又恫稱:「10月26日我要乎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二)再於同年1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丙○○上址住處,以類同上述言詞侮辱、恐嚇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98年10月8日、11月8日之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或恐嚇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8日晚間,在上開三合院埕內,以臺語詈罵:「幹你娘雞巴」、「不材囝仔」、「雜種」等語;復於同年1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住處(三合院南側護龍)自己房間內,以臺語詈罵相類言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114-115、118、122、12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之98年10月8日、11月8日錄音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3-85、90-9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住上址三合院式建築之祖宅內,被告及其母居住在南側護龍;被害人丙○○及其母乙○居住在北側護龍,丙○○另以花盆及直立之桌球桌桌面,排列於北側護龍與院埕之間,作為余、廖兩家之界址,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以花盆及桌球桌之桌面將伊所住房屋(三合院北側護龍)與三合院中間空地(埕)隔開,花盆及球桌板左邊(以北)係伊房屋,門開在北面(即背對被告所住南側護龍),三合院中間空地經鑑界是屬於甲○○他們家的。98年10月8日晚間,甲○○是在兩間房屋間之空地上講話,伊則在伊住處前方(北側護龍西側)之車庫內聽到,當時兩人間隔著直立桌球桌隔板,相距約為法庭應訊席至書記官記錄席之間距離(當庭測量2公尺又44公分),至於直立之桌球桌隔板則約有1個人高。當時甲○○剛喝酒回來,站在中間空地自己在講話,可能是對伊不滿,在發牢騷。98年11月8日晚間,甲○○是在他住處(南側護龍)自己的房間裡面講話,伊則係在伊住處(北側護龍)客廳內聽到,該次錄音內容沒有伊的聲音,因為伊都在聽。當時甲○○喝了酒,關著他家的門,在他自己的客廳講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2-124、
91頁)。顯見被告於98年10月8日晚間,係外出飲酒後返家,在自家之庭院內自言自語;98年11月8日晚間,則係關上自己住處大門,在房間或客廳內飲酒後自言自語,發洩牢騷,僅因被害人丙○○所住北側護龍,雖背對院埕及被告所住南側護龍,惟距離過近,且被告於酒後講話聲量過大,致為被害人聽聞並側錄被告詈罵內容,並非被告故意接近被害人所住房屋而加以辱罵、騷擾或恫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三)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語,自難以各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98年10月
8日、11月8日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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