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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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拾壹枚、指印共叁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指印16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20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99年3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3月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指印29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33枚」、附表編號4指紋卡片欄「甲○○之指印16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之指印20枚」外,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甲○○」之署押1枚│││精測定紀錄表中「被測人」│。│││欄。││├──┼────────────┼──────────┤│2│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甲○○」之署押1枚│││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指印1枚。│││捺印」欄。││├──┼────────────┼──────────┤│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甲○○」之署押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1枚。│││書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4│99年2月1日在新竹縣政府│「甲○○」之指印20枚│││警察局竹東分局所製作之溫│。│││ 世楓 指紋卡片││├──┼────────────┼──────────┤│5│99年1月31日與 賴銀慶 之和│「甲○○」之署押1枚│││解書│、指印1枚。│├──┼────────────┼──────────┤│6│99年1月31日與 阮氏艷 之和│「甲○○」之署押1枚│││解書│、指印1枚。│├──┼────────────┼──────────┤│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甲○○」之署押2枚│││下公館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指印4枚。│││錄中「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簽名處。││├──┼────────────┼──────────┤│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甲○○」之署押2枚│││下公館第二次調查筆錄中「│、指印4枚。│││受詢問人」欄、「被詢問人││││」欄簽名處。││├──┼────────────┼──────────┤│9│「甲○○」相片影像資料查│「甲○○」之署押1枚│││詢結果│、指印1枚。│││││├──┼────────────┼──────────┤│1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甲○○」之署押1枚│││9年2月1日下午4時0分│。│││訊問筆錄中「受訊問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