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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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16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4月7日17時6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案外人古重浩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1之套房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97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縱貫路旁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惟查:
㈠被告甲○○於99年4月7日16時6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序號:EZ00000000000號、EZ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11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9年4月7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事實,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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