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次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林德建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11樓之2(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蔡雅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林德建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杜瑞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文信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德建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杜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蔡雅涓於警詢之指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竊車所用之鑰匙照片共3張。
(五)扣案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