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表「被仿冒商標圖樣」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捌佰參拾陸張、國內包裹托運單存根聯壹批、名牌包喜糖盒說明書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及名牌包包訂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上好美術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被仿冒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各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字號、商標專用期限均詳見附表),並指定使用於紙袋、紙板及紙盒等如附表「核准使用商品範圍」欄所示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97年
9月中旬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比特公司)以每個紙盒新臺幣(下同)7至8元(起訴書誤載為1至8元)不等價格,購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紙盒(下稱系爭喜糖盒),並自97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上好美術社」營業處所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eqeq888」帳號及「520(我愛妳)喜帖網」名義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名牌包包喜糖盒」之商品訊息,以每件1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上好美術社之地址及電話,供民眾聯繫或直接前往現場選購,並留有臺灣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林宏明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上好美術社)、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上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等帳戶供得標者聯絡及支付貨款使用。嗣經警發現,先購得使用LV商標之紙盒1批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循線於98年2月5日,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紙盒共806個、托運單存根聯1批、喜糖盒說明書1張、電腦主機1台及訂購單1張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高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址「上好美術社」之負責人,自97年9月中旬某日起,向歐比特公司以每個紙盒7至8元不等價格,購入系爭喜糖盒,並自97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好美術社」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eqeq888」帳號及「52
0(我愛妳)喜帖網」名義,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每件1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網址及上好美術社之地址、電話,供民眾聯繫或直接前往現場選購,及以臺灣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宏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上好美術社)、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上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等帳戶供得標者聯絡及支付貨款使用之事實,且對系爭喜糖盒客觀上均為仿冒品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向歐比特公司購買系爭喜糖盒時,有向該公司詢問是否合法,可否販賣,該公司人員向伊表示可以販賣,且紙盒上印有該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專利號碼,故伊認為那是歐比特公司之版權,伊無販賣仿冒商品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為上址「上好美術社」之負責人,係於97年9月
中旬某日起,以每個紙盒7至8元不等之價格向上址歐比特公司購入系爭喜糖盒後,自97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2月
5日被查獲時止,在「上好美術社」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eqeq888」帳號及「520(我愛妳)喜帖網」名義,在該網站上,刊登販售「名牌包包喜糖盒」之訊息,以每件10元之價格,販賣系爭喜糖盒,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網址及「上好美術社」之地址、電話,供民眾聯繫或直接前往現場選購,並留有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宏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戶名:上好美術社)、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上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等帳戶供得標者聯絡及支付貨款使用;嗣經警發現,先購得使用LV商標之紙盒1批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循線於98年2月5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上好美術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喜糖盒共806個、托運單存根聯1批、喜糖盒說明書
1張、電腦主機1台及訂購單1張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上好美術社」經理林宏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上好美術社」負責人,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eqeq888」及「520喜帖網」均是被告管理,LV、CHANEL、DIOR等喜糖盒是在網路上刊登,並留下「上好美術社」店址及聯絡方式販賣,訂購系爭喜糖盒之業務均是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證人即「上好美術社」美工設計 許雲峰 於警詢時證稱:「520喜帖網」是伊等作為與客人介紹商品之用,系爭喜糖盒販賣有利用網路及門市銷售方式交易,有關系爭喜糖盒之交易都是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歐比特公司人員 沈柏貞 (原名甲○○)於本院證稱:系爭喜糖盒係歐比特公司生產之商品,是伊公司推銷給被告,「上好美術社」是以「520喜帖網」名義與伊公司來往,以電話訂購或傳真方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大致相符,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520(我愛妳)喜帖網、店長:eqeq888」拍賣商品之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27-12至27-30頁)、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上好美術社)、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上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8-5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紙、名牌包喜糖盒說明書2紙、名牌包包訂購單、宅急便包裹收據2紙、中華郵政掛號包裹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4張(見警卷第29至3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7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㈡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qeq888」及「52
0喜帖網」名義陳列販售之名牌包喜糖盒,其上所印製如附表編號1至6「被仿冒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外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核准使用商品範圍」欄所示各類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有扣案系爭喜糖盒之採證照片24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7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4-2、16-4、19-2、19-3、19-4頁、偵查卷第3、9、12、1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8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喜糖盒,係未經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標圖樣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沈柏貞於本院亦證稱:歐比特公司於系爭喜糖盒印製之商標圖樣,沒有得到LV、GUCCI等品牌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40頁),並有鑑定人己○○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CHANEL部分,見警卷第16-2至16-4頁)、鑑定人丁○○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LV、GUCCI部分,見警卷第19至19-4頁)、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COACH、Dior部分,見警卷第20-2至20-8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紙盒是仿冒品,伊有問過歐比特公司
人員,對方表示可以賣,伊無販賣仿冒品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販賣仿冒商品是違法的,伊不
知道歐比特公司與香奈兒等6家公司有無簽署商標授權使用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本院供稱:系爭喜糖盒上之圖樣是歐得詩公司(即歐比特公司)販售給伊時就有的,伊看到該紙盒上有名牌包包商標,就有問該公司是否合法,可否販賣,該公司人員回答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證人即「上好美術社」經理林宏明於警詢時證稱:訂購喜糖盒業務均是被告負責處理,伊跟被告有提過該喜糖盒上產品之商標是否合法之事,並請她跟廠商詢問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上好美術社」鳳山店店長戊○○於本院證稱:歐比特公司與歐得詩公司是一樣的,當時有客人詢問是否可以訂作大一點的LV禮盒,伊有於97年8、9月間致電詢問歐得詩公司人員這些紙盒可否合法販售,該公司人員回答說他們有查過,LV在皮件上面有註冊,但在紙盒上面沒有註冊,故可以販售,伊未看過歐比特公司販賣給伊公司之紙盒上印有商標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至73頁),證人沈柏貞於本院亦證稱:伊為歐比特公司協理,「上好美術社」是透過電話訂購或傳真向歐比特公司購買系爭喜糖盒,伊有接洽過,伊公司賣給被告1個紙盒6至7元,被告賣1個紙盒售價10元,LV、GUCCI等品牌沒有授權伊公司,公司告訴伊等有申請結構專利,伊等以為這樣就可以賣,伊忘記是告訴被告或被告公司之員工可以賣,但是沒有談到合不合法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佐以 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520(我愛妳)喜帖網」名義販售系爭喜糖盒時,設定之商品名稱為「名牌包包喜糖盒」(見警卷第27-13、27-17頁),即係以系爭喜糖盒使用知名品牌之商標圖樣作為促銷之噱頭。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喜糖盒所印製之圖樣為知名品牌之商標圖樣之情事確實知情,佐以前揭證人戊○○之證詞,足認歐比特公司人員已告知被告員工系爭喜糖盒未得到商標權人之授權。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喜糖盒上面印有歐比特公司名稱、電話及
地址,且該公司人員告訴伊「仿冒必究」,故伊認為那是該公司之版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被仿冒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分屬於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則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均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不因系爭喜糖盒上印有「仿冒必究」之字樣,而影響系爭喜糖盒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認定。附表所示之被仿冒之商標圖樣,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之商標,由採證照片觀之,查扣之系爭喜糖盒上並無印製歐比特公司之名稱、電話及地址(見警卷第34、34-2頁、偵查卷第3頁),未表彰系爭喜糖盒之來源,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喜糖盒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確有混淆誤認該商品來源之虞。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該等紙盒上所印「仿冒必究」字樣是指「新型結構專利,仿冒必究,中華民國新型結構專利00000000字號」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系爭喜糖盒之採證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
3、37頁),可知系爭喜糖盒並未印製有商標註冊字號,而專利權在保護發明與創作,與商標權在保護商品來源之表彰,二者保護客體不同,不容混淆,自不能以系爭喜糖盒印有新型結構專利字號,遽謂歐比特公司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使用權。況依前述證人林宏明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宏明就系爭喜糖盒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合法性乙節,已提醒被告注意,被告縱對專利權與商標權之合法使用範圍認識不清,其在販賣系爭喜糖盒之前,自應詳加查證。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問歐得詩公司是否合法,可否販賣
,他們說可以販賣,伊是問甲○○(即證人沈柏貞),她告訴伊可以賣,伊除了問甲○○外,沒有其他查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證人即歐比特公司協理沈柏貞於本院證稱:系爭喜糖盒是歐比特公司之產品,是由伊公司推銷給被告,盒型部分伊公司有申請結構專利,伊有問過公司老闆 蔡裕生 是否可以販賣,公司表示LV等品牌沒有申請紙類包裝,伊等認為仿冒品是仿冒LV的包包,伊不知道這樣違法,後來伊公司有與LV等公司和解;被告應該有向伊等詢問過該產品上之圖案,伊有告訴被告這些紙盒可以賣,但是沒有談到是否合法的字眼,伊忘記被告是否有問伊公司是否有經過授權,若被告有問,伊會說伊公司沒有經過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可知歐比特公司人員雖向被告表示可以販賣系爭喜糖盒,但未隱瞞被告歐比特公司未獲得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情事。如附表所示被仿冒之商標圖樣,其核准使用範圍包括紙袋、紙盒、紙板、手提袋、手提箱等商品範圍,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7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4頁、偵查卷第6至7、8、9、12、13頁、本院卷第181頁),證人沈柏貞證述LV等商標未登記使用在紙類包裝云云,並非實在。又歐比特公司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系爭喜糖盒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該公司進而販賣系爭喜糖盒給被告,已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歐比特公司負責人蔡裕生因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3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明知歐比特公司非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且未獲得授權,仍販賣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系爭喜糖盒,其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喜糖盒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喜糖盒印有「仿冒必究」字樣,且歐比特公司人員表示可以賣,故其認為歐比特公司有版權云云。然查,系爭喜糖盒上所印製「仿冒必究」字樣,係針對「新型結構專利」,且歐比特公司人員並未向被告隱瞞該公司未獲得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關於商標權與專利權之區分,一般民眾均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詢問,或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查閱相關資訊,被告從事廣告設計,對於涉及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宜,當有常識,被告自陳其僅向證人沈柏貞詢問,未就販賣系爭喜糖盒之合法性為其他查證行為,難謂被告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系爭喜糖盒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以系爭喜糖盒印有「仿冒必究」等字樣,解免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刑事責任。㈤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52
0(我愛妳)喜帖網」名義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97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6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6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匪淺,惟念其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獲利非豐,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切結承諾書1份、保證書2份、協議書及道歉啟事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2至40、49、50頁、99年5月14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廣告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美商高奇公司1萬元,賠償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萬2千元,賠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5萬元,並出具切結承諾書、保證書、道歉啟事等(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99年5月14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告訴人致歉,並保證不會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仿冒如附表「被仿冒商標圖樣」欄所示包裝紙盒共806
張(見警卷第33-3頁),及警方為採證向被告購得仿冒LV、CHANEL、DIOR商標之包裝紙盒共30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20號偵查卷宗第3頁),合計共836張,均係被告所販賣或供被告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國內包裹托運單存根聯1批、名牌包喜糖盒說明書1張
、電腦主機1台、名牌包包訂購單1張(見警卷第33-3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